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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绍琴、十堰市交通运输局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绍琴,十堰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6号申请人王绍琴,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十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闵强,该局法规科科长。申请人王绍琴因不服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张曼参加的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琴申请称(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庭审理本案采用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故独任仲裁庭法定条件有二:一是当事人约定;二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案不符合独任仲裁的条件。2.无论仲裁庭采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只有仲裁委主任才能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本案直接由该会秘书长指定该会工作人员刘汉平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违法。3.十堰市交通运输局隐瞒了因申请人迟交房屋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而仲裁裁决既支持了房屋占用费,又支持了滞纳金,同时还支持了赔偿损失费,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主张赔偿金的任何相关证据,却被仲裁庭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明显违法又悖理的合同条款本不应支持,赔偿金是违约发生后,有损失造成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的,而不是事先能够在合同中约定的。故该合同明显违法,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绍琴与十堰市交通运输局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十堰市交通运输局将位于香港街6号的一间门面出租给王绍琴,……合同期满双方若未续签协议,王绍琴应当退房,每逾期一日,王绍琴应向十堰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原日租金的5倍的滞纳金,并支付1个月租金额的赔偿金”。另,本案仲裁卷宗显示《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选定(指定)审批表》中“主任审批意见”签字一栏签字人是“吴英忠”,而吴英忠系十堰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只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才能撤销。王绍琴申请撤销仲裁的第一条理由,即“采用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违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十堰仲裁委员会也送达了《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文书,而该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故本案应按照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含三十万)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中,仲裁请求的争议金额在30万以下,故十堰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王绍琴申请撤销仲裁的第二条理由,即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十堰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金是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裁决的,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王绍琴该条申请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王绍琴申请撤销的第三条理由,即本案直接由该会秘书长指定该会工作人员刘汉平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即该法规定的主任不包含副主任。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故本案十堰仲裁委员会由副主任指定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十堰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