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明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明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起,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明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人王秀英、董明福等人在原告处5笔借款产生的利息70922.84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70922.84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贷款实际用款人)原委托王秀英等5人顶名贷款归本人使用,本人自愿承诺将以上5笔顶名贷款产生的利息70922.84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书中对原顶名人王秀英、董明福等5人在原告所属中荆信用社的借款欠息详情作了具体明细。承诺人签字并按指印:董明起,承诺时间2010年8月29日。但到期后,被告董明起未偿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董明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严格履行���己的义务。被告董明起在承诺时间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董明起偿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明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092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7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董明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