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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海平燃料油有限公司与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平燃料油有限公司,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杭州海平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麦岭沙村523号。法定代表人:袁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水玉,系公司股东。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胜义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超。原告杭州海平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油料业务往来,2014年6、7、8月期间,原告先后供给被告柴油共计货款52097.5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经催要,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柴油款欠具证明一份,其承诺尚欠原告柴油款52097.5元未付。此后,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097.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柴油款欠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7、8月三个月的柴油款,共计52097.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原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海平燃料油有限公司货款52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海平燃料油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货款5209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