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姜委本与逄孝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委本,逄孝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姜委本。委托代理人:薛桂香。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孝仁。原告姜委本诉逄孝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桂香、李敏与被告逄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与被告在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我将自有的鲁F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从事出租营运,租赁期限自2013年至2014年,租金为200元/天,每周周一早上结算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交纳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经营期间未交纳给我租金,且在营运期间违章6次,被行政罚款600元,该罚款我已缴纳。因被告违约给我造成停运损失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车辆经营租金58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29天,每日按200元计算);偿付行政罚款6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偿停运损失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营运车辆车况不好,既使维修也未达到正常营运状态,故我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我仅欠付原告20天的租金共计400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不认可。我认可曾违章6次,产生的行政罚款600元我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鲁F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烟台市海达寄存托运公司出租分公司从事出租经营,于2009年6月更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属海达公司管理的华冠牌出租车(车牌号为鲁F)租赁给被告使用经营,原告负责提供给被告状况良好、设备齐备的车辆,并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至2014年止。租金为200元/天。被告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交付押金1万元给原告,为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资金保证,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的赔偿。租赁期满,被告无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的,原告在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全部押金(不计利息)。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应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押金,自行承担租赁期间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押金5000元。原、被告对租赁车辆进行了交接,被告作为白班司机进行了出租营运。经营20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4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因交通违章被行政罚款600元,原告为其垫付了该罚款。庭审中,被告称因租赁车辆状况不良,即使维修也不能达到正常营运状态,其即向原告提出不干了。被告为证明租赁车辆车况不良,通知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分别是刘建军、阎某、郝某、徐某,证人均曾租赁原告涉案出租车从事出租经营。四名证人均证明涉案出租车经常出现毛病,影响营运,故均在经营了不长时间后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则提交车辆维修单等证据1宗(时间段为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经常性进行维修,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二维和年审,车辆不存在影响营运的情况。被告则仅认可其中部分单据,其余的则不认可。被告称即使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也未达到正常营运状态。关于被告的实际营运时间。被告称在其经营了20天后,因车辆出现问题正在进行维修,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20天的租金4000元,此后再未经营。原告则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经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共经营29天,按每日200元租金计算,其应支付租金5800元。对此,原告无证据提交。关于营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打电话要求解除合同,至2013年8月26日,白班没有司机开车,造成4天的停运损失800元。对此,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维修单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被告在经营期间欠付原告20天的租金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应负偿付之责。原告虽认为被告欠付29天的租金5800元,但无证据佐证,原告多主张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经营期间因交通违章产生的行政罚款6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对此被告亦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赞许。关于涉案出租车辆是否存在车况不良影响经营的问题,被告虽通知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按规定进行年审和二维,原告亦对涉案车辆经常性的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出租车辆存在影响经营的情形,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经营期间欠付原告租金,且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给予适当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解除合同,其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从押金条款的约定可认定该押金亦包含对违约责任的赔偿,且被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远远高于被告因欠付租金4000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1.3倍,原告因被告违约已从被告交纳的押金中得到了补偿,故原告关于违约金1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认为被告给其造成停运损失,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逄孝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姜委本车辆租金人民币4000元及行政罚款600元;二、驳回原告姜委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逄孝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姜委本。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姜委本负担160元,被告逄孝仁负担7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岱 松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