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合离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离,马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合离,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2月15日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建龙,曾用名马耍力合,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合离盗窃、马建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合离、马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建龙驾驶其哥马某乙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高合离在岷县闾井镇将高合离盗窃的李某甲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装上面包车拉运,行至岷县闾井镇八郎村麻子滩里时,被李某甲、陈某某、杨某甲等人挡住,将被告人马建龙、高合离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36元。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位子锁盖等物证;2、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陈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高合离、马建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刑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合离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龙明知是被盗摩托车,帮助他人转移赃物,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合离、马建龙均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合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摩托车是他花2000元从一个叫小某的人处买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建龙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高合离在岷县闾井镇将高合离盗窃的李郑东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装上面包车拉运,行至岷县闾井镇八郎村麻子滩里时,被李某甲、陈某某、杨某甲等人挡住,将被告人马建龙、高合离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四位子锁盖等物证,证实被告人高合离、马建龙二人作案赃物。2、被告人高合离、马建龙户籍证明,载明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属于成年人。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高合离与马建龙的通话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合离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2月15日释放及被告人马,曾用名马,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定西市戒毒所戒毒。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马建龙的面包车内提取出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并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从马建龙衣服口袋内提取出摩托车四位子锁盖、边盖锁等物品,将马建龙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予以扣押。6、领条,2015年1月7日李某乙将自己的摩托车领回(车架号:LALPCKK01E3228550,发动机型号:SDH157FMJ-A)。7、证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9日晚9时许,他姑姑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她的摩托车丢了不到5分钟,让帮忙找一下。他姑姑杨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叫了一辆蓝色面包车,他和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坐着面包车于第二天凌晨2时许去李某甲朋友家里喝酒。至3时许他们几个坐着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他们碰见了一辆没有牌照的银白色的面包车。他们怀疑是偷了摩托车的人,于是追上去将那辆车堵了下来。那辆白色面包车上有两个人,他们问那两个人有没有见他们丢的一样东西,车上的人说他们正好捡了一样东西。他们隔着玻璃看见车上有一辆摩托车就是他们要找的摩托车。他们让车上的那两个人下来,瘦的那名男子下来了,但胖的那名男子不下来,他们就将副驾驶的玻璃砸开打开车门将胖的那名男子拉下了车。他们将那两名男子打了一顿,之后他们将那两名男子带至丢摩托车的地方,那两名男子没给他们赔偿他们就报案了。8、证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晚上9时许,他舅舅李某戊(系李某甲父亲)的摩托车丢了,晚上12时许,他姑舅李郑某甲叫了一辆蓝色面包车,他和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一起去找丢失的摩托车。第二天凌晨2时许,他们在回家的路上碰见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没有牌照,他们怀疑是偷摩托车的人。他们掉头追上去将那辆车堵住了,他看见车上有两个人,开车的一个比较胖,穿一件黑色皮夹克,副驾驶坐着一个比较瘦的穿一件绿色棉衣。他们问车上的那两个人有没有看见他们丢了一件东西,车上的人说他们正好捡了一辆摩托车。李郑东就到车玻璃上看了一下发现车上有一辆摩托车正是他的摩托车。他们就让那两个人下来,瘦的那个人下来了,胖的那个人不下来,他们将副驾驶的玻璃砸开将车门打开把胖的那人拉了下来,拉下来他们几个将那两个年轻人打了一顿,打完后他们将那两个人拉到他们的车上了。李维东将那辆车开上一起去他们丢了摩托车的地方(背街)。到地方后那两个就说将旧的摩托车给他们,给他们买一辆新的。胖点的那个人说去亲戚家取钱,他们一起跟着去在门外等,但是胖点的那个人没有取上钱,他们就报案了。9、证人马某乙陈述,她在马建龙被抓的头一天下午见过马建龙,马建龙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将马成龙几个月前从别人那里买来的旧车借走了。10、证人李某戌陈述,系马建龙妻子,2015年1月一天上午九点多,马建龙说要给她陇西的外公去搭礼。她给了马建龙1000元,马建龙就走了。第二天岷县看守所的民警打电话让她给马建龙送几件衣服,她才知道马建龙被抓了。11、证人马某甲陈述,系马建龙哥哥,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马建龙说要借一下他的面包车去街道转一下,他不好拒绝,就将车钥匙给了马建龙。马建龙将车开出去后一直没回来。第二天凌晨四五点左右,马建龙给他打电话说他在闾井和扎占路的高合离买了一辆摩托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要赔两、三百块钱,让他帮忙借钱,他说他寻不下钱。后来他妈让他给马建龙回个电话,让找闾井的一个亲戚借钱。12、证人高某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晚10时许,他儿子高合离给他们打电话说他手机快没电了,第二天凌晨4时许高合离又给他们打电话说自己和马耍力合在闾井偷了一辆摩托车被失主发现抓住了。高合离让他帮忙找钱赔摩托,他找了一圈没寻下钱就给高合离打电话说自己想办法,第二天他儿子高合离就被关到看守所。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就进屋了,四十分钟后他出去看摩托车就不见了,他打“110”报案了。他丢失的摩托车是红色新大洲本田,车辆型号是:SDH150-19,发动机号是E3219591,车架号是LALPCKK01E3228550。该车是他在2014年12月20日在闾井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买的。14、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父亲)陈述,他儿子李某甲丢失的那辆摩托车是2014年12月20日在闾井镇花7300元买的。2014年12月29日晚9时许,他儿子李郑东将摩托车放在大门外面,李某甲在家待了一会从家里出去时,他放在大门外面的摩托车不见了。他们的亲戚陈某某、杨某甲几个帮忙分头找摩托车,他们找到晚上12点多没找见就回家睡了。第二天凌晨3点多,他的亲戚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摩托车找见了,他问在哪儿,陈某某说他们在闾井镇八郎村的麻子滩里,他家的那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被两名男子装在一辆白色无牌五菱面包车里,摩托车的四位子锁子、边盖锁都被撬坏了,摩托车的线也被剪断了。他对那两名男子说给他赔一辆新的摩托车,那两名男子就将他们领到闾井街道找亲戚借钱,没借上钱,其中一名男子假装晕了,他们就报案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ALPCKK01E3228550,发动机型号:SDH157FMJ-A。15、被告人马建龙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9日,高合离给他电话里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车还新着,是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晚上10时许,他借了他哥哥马某甲的一辆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去高合离家,高合离说车还在闾井,因为车没发着,高合离对他说摩托车是偷的,没骑过来,可能要车拉呢。第二天凌晨1时许,他开着他哥哥的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从麻子川沿宕昌哈达铺、理川、八马梁到闾井街道,到闾井是凌晨大约3、4点钟。他将车开至闾井街道的一个巷道里停下,下车后他跟着高合离走了500米左右在一块地里找到了一辆倒着的摩托车。他们过去将摩托车扶起来,高合离拿着一把手电筒,他看见车的前灯坏了,左边的边盖掉在地里,他将边盖的锁子卸下装在口袋里了,然后他们将车推下来装在面包车上。他开着车沿原路返回。走了大约15分钟,快到一村庄时,迎面过来一辆暗颜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和他们的车错过大约二、三十米,那辆车折回超过他的车在他车前面停下,下来了三、四个人,走到他的车跟前说丢了个东西。有一个人将他车的中间窗子打开一看说车上的摩托车是他们的。那些人将他们两个从车上扯下来报警了。他和高合离是在武都凉水监狱服刑时认识的。16、被告人高合离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岷县闾井镇有个叫“小某”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要不要,他就打电话叫上岷阳镇的马建龙。马建龙开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来到他家。他们开车从宕昌这边过去,第二天四时快到闾井镇的一巷道口,小某在路边站着,他问小某摩托车多少钱卖呢,小某说2500元,最后他给了小某2000元。不到3分钟小某就从巷道里推出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他们三个人将车装到马建龙的面包车后面,就朝宕昌方向走了半个多小时被一群人挡住了。然后闾井派出所的警察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了。他买摩托车时没有合同收据等文书,马建龙是他在武都服刑时认识的。17、岷价认发(2015)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036元。1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高合离和马建龙作案现场状况及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的实物等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合离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马建龙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前科,其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被掩饰、隐瞒的摩托车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合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马建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扣押的赃物四位子锁盖和边盖锁以及作案工具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张贵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