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明生与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生,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生,男,1939年8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杨凤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谦,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明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生在原审时诉称:我享有龙建2号楼3户房屋的合法权益,2005年9月15日,我与斗星公司就龙建2号楼部分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斗星公司动迁了我的房屋,并履行了两户房屋安置义务,对于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建筑面积为57.66平方米房屋,斗星公司至今没有拆迁,亦没有给我安置补偿,因此斗星公司应依法将房屋返还,并承担不履行拆迁协议约定义务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斗星公司返还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建筑面积为57.66平方米房屋;2.斗星公司赔偿刘明生租金损失145832元;3、诉讼费由斗星公司承担。斗星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刘明生没有诉权,刘明生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本案诉争房屋不是我公司占有使用。2005年双方签订的动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应依法驳回刘明生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刘明生(乙方)与斗星公司(甲方)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了关于拆迁龙建2号楼3户住宅的协议(该产权为公产),约定:一、甲方从龙建2号楼动迁到遵义西路回迁5号楼,3户(有产权,公产)以实际动迁数为准,甲方同意将回迁的3套楼产权给予乙方,上述3户产权仍为公产,产权仍为乙方所有,甲方原承诺免动迁户6平方米仍然有效,多出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但仍然是公产,房费由乙方收取。变更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从龙建2号楼动迁出去的3套旧房归甲方所有,乙方为甲方出具相关手续,为甲方办理私产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自认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遵义西路64号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未实际拆迁。经到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了解,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遵义西路64号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没有独立的产权登记,龙建2号楼有700余平方米建筑面积仍为公产。经实地踏查并经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派出所了解情况,龙潭区土城子街遵义西路64号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现由纪连辉、孙淑琴、纪鸿旭、纪春胜、王淑范一家五口实际占有居住。原审判决认为:刘明生基于2005年9月19日其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斗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斗星公司返还龙潭区土城子街遵义西路64号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研讨结果和吉林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放弃产权说明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根据庭审调查,刘明生与斗星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确实约定了对3户房屋进行拆迁,但同时也约定了以实际拆迁户为准。但是,庭审中,双方均自认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实际拆迁,因此该协议中对于本案诉争房屋部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根本不涉及动迁及回迁安置的问题,更不存在返还房屋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故刘明生依据协议书要求斗星公司返还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刘明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将旧房屋还给刘明生,诉讼费由斗星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系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并非权属确认纠纷,原审判决混淆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本案是斗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安置协议内容,三处房屋安置履行了两处,有一处房屋未安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中一味强调刘明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其所有,这显然是在有意混淆案件事实,为其进行错误裁判寻找法律借口。刘明生没有主张房屋所有权,本案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现行法律对被拆迁人的主体身份不仅仅限于产权登记人,其他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人(包括取得规划手续、继承、承租人等等)均可确定为合法被拆迁人。2.刘明生系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明生与斗星公司之间依法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刘明生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斗星公司在2005年3月18日出具给刘明生的《证明》中已经明确表示吉林市龙潭区龙建2号楼有8户为刘明生所有,所有拆迁利益应归属刘明生所有,这表明斗星公司知道刘明生是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与刘明生达成安置协议,刘明生有权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材料内容进一步证明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原登记在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名下,但属于刘明生承包时集资取得,后经龙潭区建筑公司与吉林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决定,其中19户房屋归刘明生所有,龙潭区建筑公司等文件,会议纪要等给予证实,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证明刘明生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原审在查明事实中也已经给予认定,因此刘明生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诉讼请求合法。根据拆迁协议约定,拆迁的住宅归甲方所有,但至今诉争住宅没有拆迁,也没有给予安置补偿,应依法返还给刘明生,并依法承担不履行拆迁协议约定义务给刘明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配合刘明生实现对2号楼3单元6楼左门,57.66平方米住宅享有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斗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刘明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明生向本院提交姜贵元给纪连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龙潭城管局的张局长让斗星公司的杨凤祥来解决问题,问杨凤祥是给刘明生钱,还是给房子。杨凤祥说刘明生正在上诉,等中级法院判决了看结果再说,如果房子判给刘明生了,我再给姜贵元解决房子。然后纪连辉让杨凤祥出证明,杨凤祥不给纪连辉出,说只能给姜贵元出,纪连辉向姜贵元要了这份承诺书,我要的复印件。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刘明生与斗星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中的3处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证明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刘明生依据其与斗星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返还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9月19日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3套房屋中包括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而刘明生上诉状中所述的斗星公司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即斗星公司承认由其动迁且归刘明生所有的8套房屋中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明生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故其要求斗星公司依据拆迁协议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明生是否对龙建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