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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严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严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严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严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甘海涛、被告人尹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5日的15时许,被告人尹严超经事先预谋翻窗进入被害人杨XX1租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一巷66号1单元401室的房间,趁房内无人,将被害人杨XX1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部ipadmini1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床边柜子内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2.2014年8月18日至22日的一天03时许,被告人尹严超撬开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一巷66号2楼被害人杨XX2房间的门锁,将被害人杨XX2放于房间内的一把钢钳盗走,钢钳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9月中旬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尹严超经事先预谋翻窗进入被害人仵XX居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一巷66号5楼的房间,趁房内无人,将被害人仵XX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4.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尹严超经事先预谋翻窗进入被害人张XX1居住的本市水磨沟区青新三巷156号306室房间,在被害人张XX1房间内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后离开该房间。5.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尹严超翻窗进入被害人张XX2租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青新三巷156号209房间,趁房内无人,将被害人张XX2放在房内床褥下面的现金4600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6.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严超经事先预谋用钢钳剪开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一巷72号天南商店的门锁,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李XX1存放在店内一个白色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50余元及店内的一个MP3播放器盗走,赃款100余元已挥霍,赃款400元及赃物MP3播放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严超卸掉被害人李XX2居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一巷1号4楼房屋防盗门上的螺丝翻过房门的窗户进入被害人李XX2房内,趁房内无人,将被害人李XX2放于房间衣柜抽屉的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严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1、杨XX2、仵XX、张XX1、张XX2、李XX1、李XX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16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对案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尹严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严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严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严超实施的多次入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一起盗窃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严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尹严超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责令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