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郑改苓与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改苓,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夏石庆,秦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改苓,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振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威县县城。负责人苏翰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爽,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科,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夏石庆。原审第三人秦孝敏。上诉人郑改苓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夏石庆、秦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22时许,在威县洺州镇东夏官村村委会门口原告郑改苓因自家地里种植的葡萄被盗一事和第三人秦孝敏发生争执互骂,后秦孝敏的公公夏石庆来到现场,殴打郑改苓,郑改苓入院治疗,被告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案后调查此案,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后,因为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此案适合调解程序,故被告结合该村村支部书记夏献杰多次对此案进行调解,因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叁万元,调解未果。2014年9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秦孝敏罚款贰佰元,对原告郑改苓罚款贰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夏石庆罚款伍佰元,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郑改苓拒绝签收。郑改苓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向威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下达威公复决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威公(城)行罚决字(2014)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8月20日被告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一次询问秦孝敏笔录中,秦孝敏承认她和郑改苓因葡萄被盗事件对骂起来,2014年8月21日第一次询问郑改苓笔录中,郑改苓自己说和夏石庆的儿媳对骂起来。2014年8月23日第一次询问证人王某时其也说在2014年8月20日22时许,在村办公室看见郑改苓和秦孝敏对骂起来。并且在庭审中,郑改苓本人也承认与秦孝敏有对骂的行为。原审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郑改苓自家葡萄被盗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不应与他人争执互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郑改苓作出威公(城)行罚决字(2014)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威公(城)行罚决字(2014)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郑改苓上诉主要称,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因发现��家葡萄地的葡萄被偷,在自家地骂偷葡萄者,而引发本村村民秦孝敏及家人的干涉,并发生争吵,后被村干部制止。2014年8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去村委会交电费时,再次遭到秦孝敏的无端谩骂,被赶到现场的秦孝敏公公夏石庆连打带踹当场昏迷,并送医院抢救。该案经被上诉人受理后,竟然对无故挨打的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威公(城)行罚决字(2014)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郑改苓上诉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第一次询问时,其本人陈述内容有其和秦孝敏互骂的行为,证人王某也证实其和秦孝敏有互骂行为��第三人秦孝敏也证实和上诉人有互骂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夏石庆、秦孝敏答辩称,上诉人郑改苓是事件的挑起者,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辱骂我们。不仅对我家造成严重伤害,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改苓因其家葡萄被盗一事与第三人秦孝敏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原审第三人夏石庆到现场后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分别对上诉人郑改苓,原审第三人夏石庆、秦孝敏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诉人虽否认自己有违法行为,但上诉人违法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与第三人秦孝敏有相互对骂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改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