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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尤正华与张耘逞、王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正华,张耘逞,王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43-2号原告尤正华,男,回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耘逞,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X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正华与被告张耘逞、王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号楼X号营业房(房产证号XXXXXX**)的产权登记并且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案外人王利鹏所有的宁CXXX**号奔驰轿车的车户。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号楼X号营业房(房产证号XXXXXX**)产权登记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号楼X号营业房(房产证号XXXXXX**)产权登记的查封;二、解除对案外人王利鹏所有的宁CXXX**号奔驰轿车的车户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罗 刚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