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余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月1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机关抓获,13日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15日被刑事拘留,2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余某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小区北门的珠城宾馆住宿期间认识宾馆老板韩某,在聊天中得知韩某想买一辆宝马车,便谎称自己认识蚌埠宝马4S店的负责人,能以优惠几万元的价格买到车,韩某便让余某帮其联系购车。余某以找人买车需请人吃饭为名骗取韩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又谎称其朋友项某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让韩某往其一直持有的项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1)中汇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该款后被余某分多次取出并予以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被告人余某非法所得58000元,返还被害人韩某。余子项上诉提出,58000元中只有4000元骗的,其余属于借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诉人余某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小区北门的珠城宾馆住宿期间认识宾馆老板韩某,在聊天中得知韩某想买一辆宝马车,便谎称自己认识蚌埠宝马4S店的负责人,能以优惠几万元的价格买到车,韩某便让余某帮其联系购车。余某以找人买车需请人吃饭为名骗取韩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又谎称其朋友项某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要其归还欠款,让韩某先代为垫付,待韩某买车时再一并结算,多次诈骗韩某共计56000元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上诉人余子在一审当庭没有异议,且有上诉人余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项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蚌埠宝利丰宝马4S店证明、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查询、查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短信截屏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余某每次向韩某要钱的事由均系其编造,所得钱款也被其挥霍,故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亦无不当。综上,对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由骗取他人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 涛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