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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升富、廖海润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海润,邓刚,陆升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海润(自报身份),务农,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长明、李宋銮(实习),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刚(自报身份),务农,住武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仕强,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陆升富(自报身份),务农,住平南县。2012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海润、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经密谋抢劫后,于2014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多次实施抢劫。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西35号之6座金发家具旁边桥头处,采取将被害人从车辆上拉倒在地的暴力手段,抢劫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等财物)。2、2014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西30号腾飞实业有限公司对出路边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抢劫得被害人何某的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多元)。3、201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粮面粉厂路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抢劫得被害人黎某乙的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抢劫作案3次,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900多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海润、邓刚分别在家属的协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何某、黎某乙的经济损失2800元、900元、21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的身份情况,且均已成年。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升富系累犯。3、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抢劫一案的受理、立案及上述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张某未能提供被抢手机的相关票据以及手机的具体特征等信息,导致无法对该手机价格进行鉴定。5、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廖海润、邓刚向三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抢劫现场的基本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实,2014年8月9日早上,其骑一辆26寸的自行车(车头有一个车头篮,车尾有一条长竹竿窜着两个竹箩筐),从会城往大泽方向出发,到三联蔬菜批发市场批发蔬菜。当途径台山黄鳝饭饭店的红绿灯100多米左右的人行道上,被从路边冲出的三名男子拦住,其中两名男子分别拉其两只手,另一名男子将其拉倒在地上,两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其反抗未果,身上有被三人拉伤和抓伤的痕迹。另一名男子在其自行车的箩筐上搜到了装有手机和钱等物品的黑色挂包后,三人就逃跑了。该黑色挂包内有用一根橡皮筋扎好的各种面值的人民币合计约3700元、一部粉红色推盖诺基亚手机、一串钥匙。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5时许,其骑一辆绿色人力三轮车从会城仁义到三联蔬菜批发市场批发蔬菜,途径会城黄鳝饭饭店往三联方向100米左右处时,被人从三轮车拉下来,三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先是一名肥男子抢其身上的挂包,其予以反抗。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另外两名瘦男子与肥男子一起将其身上的挂包抢走,后三名男子往黄鳝饭饭店方向逃跑,其追三名男子未果。其挂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3、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5时许,其骑一辆28寸自行车到三联蔬菜批发市场批发蔬菜,行至仁义工业区高压线附近时,有三名男子将其从自行车上拉倒在地,并抢其的挂包,其就立即拉回挂包。期间,其与三名男子来回拉扯,后其因害怕对方有武器且不愿包内的证件被抢,就要求对方放手,并自行将包内现金约3000元交给对方,然后三名男子往仁义工业园方向逃跑。(四)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廖海润的表哥,陆升富、邓刚是廖海润的朋友,2014年7月中旬,其通过廖海润认识陆升富、邓刚。2014年7月底,其曾听廖海润说抢来一台手机,事发前两三天还曾听廖海润说抢到了钱,因此从那时开始其就知道廖海润他们有抢劫的行为。(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陆升富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共参与抢劫四次,前三次伙同廖海润、邓刚抢劫均成功;第四次,即被抓获那天,伙同廖海润、邓刚、黎某甲抢劫没有成功。抢劫是大家提议并一起参与的,每次抢劫完,都是由其和廖海润清点,然后大家平分。抢劫的地点选择在南门市场附近,因每天凌晨时分有很多人在此进货做生意,身上都带有钱。其辨认出廖海润、邓刚及案发地点。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8月9日凌晨3、4点许,在会城仁义工业区,即台山黄鳝饭饭店附近的南门高架桥侧的人行路上,其和廖海润、邓刚等三人在人行道路边的草丛中埋伏,约半小时后,一名妇女骑着一辆26寸的自行车过来,该车车尾有一条竹竿串着两个竹萝。廖海润提出要抢该妇女的财物,于是其等三人冲向该妇女,廖海润将该妇女拖下车推倒在地,并用手按住该名妇女的头部,邓刚按住该名妇女的双脚,其搜该名妇女的自行车,并在车尾的一个竹萝内找到一个黑色包包,包包里有钱。后其等三人马上沿小路逃跑了。经点算,包内有人民币约3600元、一部粉红色的诺基亚推盖手机和一串钥匙。在第一次抢劫后约一周,大概是8月16日凌晨3、4点,在台山黄鳝饭饭店附近,其等三人见一名年约30多岁的女子骑一辆绿色人力三轮车经过,三人即截停该车,廖海润抢该名女子身上横跨的挂包。期间两人相互拉扯,其与邓刚见状遂上前帮忙,在拉扯过程中把三轮车翻倒,三人最终将挂包抢走并逃跑了。包内约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在第二次抢劫的次日,应该是8月17日凌晨,其等三人在会城仁义工业区附近,见一名女子经过,其等三人即冲出来将其截停,将女子放在车头的挂包抢走,包内约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廖海润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共参与抢劫四次,前三次是伙同陆升富、邓刚抢劫,均成功;第四次,即被抓获那天,伙同陆升富、邓刚、黎某甲抢劫,但没有成功。其等抢劫时均赤手空拳,没有带任何工具,抢劫所得的款项均是陆升富负责分的。抢劫的地点选择在南门市场附近,因每天凌晨时分将有很多人在此进货做生意,身上都带有钱。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海润、邓刚。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是在其与陆升富、邓刚认识后约半个月,当日凌晨2时许,在葵湖公园内,由陆升富提出去抢劫,其与邓刚同意后,就跟随陆升富到南门桥附近,并藏在路边的绿化带内等适合的目标出现。期间,有一名中年妇女骑车经过,陆升富觉得目标合适,就说:“走!”,并带头冲出去。陆升富从该妇女处拉扯到挂包后,三人马上离开。后来经点算,挂包内约有人民币2500元、一台红色按键手机和一串钥匙。陆升富从中拿出300元称用于吃饭,剩余的2100元由三人平分,其分得700元,手机和钥匙扔掉了。第二次是2014年8月中旬,在第一次抢劫所在地点的对面马路的人行道,当时也是陆升富在葵湖公园提议去抢劫,其等三人来到南门桥附近进行埋伏。当一名骑自行车(车尾有横杆架着两个竹筐)的中年妇女经过时,其等三人一起冲出去,陆升富拉着那名妇女的腰部不让其离开,邓刚也去阻拦该妇女不让其活动,其负责搜查竹筐,在竹筐内搜到挂包后交给陆升富,后三人马上跑到对面。后经点算,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和一台白色按键手机,三人平均分钱,其分得900多元。第三次是约201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其与陆升富、邓刚在仁义工业区附近的南门桥附近,见一名肩上挎挂包的女子骑自行车经过,陆升富冲上去拉扯该妇女身上的挂包,该女子拼命反抗并拉着挂包不放手,其与邓刚见状就上去帮忙拉扯,但也未能抢走。陆升富就说:“拿刀出来!”其就跟邓刚说:“拿刀出来。”那名妇女听到后就自己从挂包内拿出钱给了陆升富,后其等人就跑开了。3、被告人邓刚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参与抢劫八次,前七次伙同陆升富、廖海润抢劫作案,并作案成功。第八次,也就是被抓当天,当时伙同陆升富、廖海润、黎某甲作案,但因被害人驾驶车辆太快而未能成功。抢劫均是陆升富提出的,其与廖海润答应参与。其等三人了解到每天的凌晨时分有很多人在南门市场附近进货做生意,身上带有钱,因此抢劫均选择在上述地点附近进行。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海润、邓刚及案发地点。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8月上旬的某一天凌晨4、5时许,其与陆升富、廖海润在南门桥附近守候,见一名年约50多岁的女人骑自行车经过(自行车后面有箩筐),其等三人遂冲出去从后面拉住自行车,将那名妇女连人带车拉倒在地,其将那女子按住,廖海润搜那女子的身,陆升富在那女子的自行车箩筐里拿到一个黑色挂包后,三人就跑了。该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一台粉红色的推盖诺基亚手机和一串钥匙。现金由三人平分,手机和钥匙扔掉了。2014年8月16日凌晨4、5时许,其与陆升富、廖海润在南门桥台山黄鳝饭饭店附近守候,见一名年约30多岁的女子骑一辆绿色人力三轮车经过,三人即截停该车,陆升富去抢该女子身上横跨的挂包,两人相互拉扯,其与廖海润见状遂上前帮忙,三人将挂包抢走后就逃跑了。该挂包内约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2014年8月17日,其与陆升富、廖海润在会城仁义工业区附近,见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经过,该妇女肩膀上斜挂着一个黑色的帆布挂包,于是陆升富和廖海润跑上前,其也跟着他们跑。陆升富追上那名妇女后,就用力拉她的挂包,把那名妇女从单车上拉倒在地上,但那名妇女马上站起来用力拉着她的挂包,不让陆升富抢,廖海润也上前帮忙拉那个挂包,但也拉不到。这时其也跑了过来,陆升富对其说:“拿刀出来”。那名妇女听了,就不敢阻止其等了,并自行将挂包打开,从包内拿出钱来交给陆升富,其等三人拿到钱后就逃跑了。后经点算,三人拿走约现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陆升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升富、廖海润、邓刚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上述三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海润、邓刚均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均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对上述二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陆升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廖海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3.被告人邓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4.责令被告人陆升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800元、何某经济损失400元、黎某乙经济损失900元。上诉人廖海润上诉称:1.在本案中其是受陆升富的教唆,并在陆升富的带领下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2.其犯罪时年仅19岁,年纪尚轻,被抓后认罪态度较好,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没有前科记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3.2014年8月17日,其等抢被害人黑色挂包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而是抢夺。上诉人廖海润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海润等人抢劫张某、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海润等人抢劫黎某乙财物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廖海润等人夺取被害人黎某乙财物的事实认定应以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⑴上诉人廖海润、邓刚以及原审被告人陆升富关于本案的事实描述很不稳定,不仅相互矛盾,而且前后不一,与被害人的描述不能完全吻合。⑵廖海润、陆升富在最初笔录中并未认罪,其之后的有罪供述明显是在公安机关的引导下做出的,可信度低。⑶邓刚、陆升富供述的作案次数较多,无法排除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与其他未指控的事实相互混淆。⑷原公诉机关对本案没有侦查权,其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黎某乙、上诉人廖海润、邓刚以及原审被告人陆升富所做的相关笔录,依法不得作为指控的证据。2、上诉人廖海润等人在夺取被害人黎某乙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也没有携带凶器。⑴被害人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廖海润等人在抢其挂包的过程中没有暴力、言语威胁或其他手段,也没有看到廖海润等人持有凶器。⑵原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廖海润等人所做的讯问笔录证实,廖海润等人在抢被害人黎某乙财物的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也没有持凶器。3、被害人黎某乙将其财物交给廖海润等人属于其的认识错误或误判,在廖海润等人没有使用制止被害人反抗或威胁或企图威胁被害人的情况下,不构成抢劫罪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抢劫财物。”综合本案证据,被害人黎某乙实际上是以为廖海润等人携带有凶器才将财物交出来的,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罪以行为人有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为客观要件,而不是以被害人形成了害怕心理为客观要件。而且,廖海润等人在夺取被害人黎某乙财物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强制力的主观故意。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廖海润等人夺取黎某乙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⑴廖海润等人在夺取被害人黎某乙财物的过程中,没有意图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强制力的主观故意。⑵廖海润等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强力夺取被害人黎某乙财物的行为,但没有任何针对被害人人身施加强制力的行为。⑶本案中关于截停被害人自行车的说法本身不准确,也不可信,即使该行为存在,但截停被害人自行车既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施加强制力,也不是实施制止被害人反抗的行为。本案中陆升富仅有直接强力夺取被害人挂包的行为,被害人黎某乙由于重心惯性被拉倒,属于常理,廖海润等人都没有强拉硬拖行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对被害人人身施加影响力或强制力。5、上诉人廖海润年纪尚轻,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归案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廖海润等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抢劫被害人黎某乙的财物,其夺取被害人黎某乙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且廖海润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廖海润犯抢劫罪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抢夺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诉人邓刚上诉称:1.2014年8月17日,其伙同陆升富、廖海润抢被害人黑色挂包的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而是抢了就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是抢夺罪;2.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作案情节较轻;3.其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4.其已在家属协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上诉要求改判从轻。上诉人邓刚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邓刚等人在抢劫作案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邓刚、廖海润的供述可以证实,犯意的提起者及作案的地点、对象的选定者均是陆升富。其次,作案时首先动手实施抢劫的是陆升富,后邓刚等人才跟随作案。第三,作案时均由陆升富负责抢被害人的挂包,所得财物也由陆升富负责分赃。可见,在共同犯罪中,陆升富是组织策划者和实施作案的带头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上诉人邓刚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被动地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上诉人邓刚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对邓刚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邓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原审被告人陆升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廖海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原审被告人陆升富及被害人黎某乙对2014年8月17日凌晨发生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和陈述,虽存在不稳定、不一致的情况,但符合自然人的记忆规律,并不影响该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具体理由如下:⑴根据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在抢劫过程中,其与上诉人廖海润等人发生拉扯,期间其被拉倒在地,上诉人廖海润、邓刚的供述也印证了该事实,足以认定。⑵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及原审被告人陆升富均供述在其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中,仅有一名被害人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主动将黑色挂包内的钱拿出来交给其等人。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均供述其等实施该宗抢劫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8月中旬,并且在双方拉扯黑色挂包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陆升富说过“拿刀出来”的话,此后被害人才将挂包内的钱交给其等人。而被害人黎某乙也陈述到案发当时(2014年8月17日5时),其害怕对方有武器,会弄伤其,并且不想包内的其他证件丢失,其才主动把包内的钱交给了抢劫的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2014年8月17日5时,上诉人廖海润等人对被害人黎某乙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且上诉人廖海润等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言语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而交出了财产。⑶上诉人廖海润在侦查阶段初期拒不认罪,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一审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处罚后,其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提出了异议。上述事实,体现了其避重就轻、趋利避害的心里。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引导下作出的意见,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⑷原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有对廖海润等人进行讯问的权力,且对案件证据有查证的权力。综上,上诉人廖海润等人于2014年8月17日5时对被害人黎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不仅与被害人有相互拉扯的行为,期间还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且曾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而交出了财产。上诉人廖海润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2.上诉人廖海润年纪较轻,不是其违法犯罪的理由,也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3.上诉人廖海润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原审判决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其再据此要求改判从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本案案发后,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原审被告人陆升富避重就轻,相互推诿、推卸责任,根据其等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原审被告人陆升富在共同犯罪中,并无明确的分工,而是共同积极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鉴于其等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确切证实的情况下,不宜划分主从犯,均应对共同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等人进行刑事处罚。综上,上诉人廖海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邓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如上所述,上诉人邓刚等人在2014年8月17日5时对被害人黎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不仅与被害人有相互拉扯的行为,期间还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且曾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而交出了财产。上诉人邓刚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2.如上所述,上诉人邓刚、廖海润及原审被告人陆升富在共同抢劫作案中,没有明确的分工,而是共同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鉴于其等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相互推诿、推卸责任,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确切证实的情况下,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对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上诉人邓刚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3.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人邓刚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依据上述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刚及其辩护人再据此要求改判从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原审被告人陆升富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陆升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原审被告人陆升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等人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在各自亲属的协助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对其等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原审被告人陆升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海润、邓刚及各自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审 判 员  刘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莹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