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东,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1、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85.2元,误工费2012元,合计6997.2元,由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近城村白某东家,向白某东索要所欠的工钱1800元,白某东说没钱,过两天给,赵某某不答应,赖在白某东家不走,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赵某某与白某东发生厮打,白某东的哥哥看到此情况,拎起屋内的一把椅子就打赵某某,三人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折叠水果刀将白某东捅伤。经鉴定,白某东头皮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胸部及左肘部皮肤软组织创,均己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受伤后,在榆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85.2元。白某东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01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东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3、证人白某平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4、证人白某鹏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5、被害人白某东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的扣押清单;7、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9、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向被害人白某东索要工钱,与被害人白某东发生争执、厮打,致被害人白某东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白某东的上诉理由是:依法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5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索要工钱与上诉人白某东发生争执、厮打,持匕首致白某东轻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给上诉人白某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白某东所提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东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的合法证明、无就医治疗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无医疗机构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明确意见、无误工损失达48000元的合法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因上诉人白某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其出示的在榆次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参照其受伤前所属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白某东医疗费4985.2元、误工费2012元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