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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190号 张世庆诉张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庆,张二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世庆,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宝东,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张世庆诉被告张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宝东、被告张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庆诉称,其在被告张二林承揽的王城高速防护工程提供劳务期间,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其从管架上跌落摔伤,致右跟骨骨折。受伤后先到大同市浑源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后又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涉县医院、涉县清漳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经与被告张二林多次协商,其从被告张二林处支取7000元误工费,针对剩余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其多次与被告张二林协商未果。现将被告张二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二林支付其医药费4211.1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212元、营养费384.9元。被告张二林辩称,其认可原告张世庆是在其承揽的王城高速防护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受伤后经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世庆的损伤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原告张世庆一直是门诊治疗。其对原告张世庆在左权县医疗机构开支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张世庆在河北省涉县医院及涉县清漳医院开支的医药费不予承担,因为原告张世庆到涉县就医前并没有告知其,而是在2013年7、8月才将此事告知。原告张世庆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其认为原告张世庆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原告张世庆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认为计算3个月、每月20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原告张世庆在被告张二林承揽的王城高速防护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张世庆日工资为130元,加班时另行计算加班费。2012年7月29日11时,原告张世庆在提供劳务时从管架上摔下,致使右腿受伤。原告张世庆受伤后经大同市浑源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后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涉县医院、涉县清漳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期间对原告张世庆的右脚进行石膏固定治疗。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涉县医院诊断,原告张世庆右跟骨骨折。经涉县清漳医院诊断,原告张世庆右足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张世庆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诊断内容为右跟骨骨折的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诊断内容为右跟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定期复查的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诊断内容为右足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韧带损伤的涉县清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其中门诊治疗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4、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金额为931.7元的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8支。5、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金额为617.18元的左权县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支。6、时间为2012年8月9日、金额为49元、内容为一次性输液器、手术费7天的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支。7、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金额为24.5元、内容为三七伤药胶囊1盒的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支。8、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金额为560.8元的涉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7支(其中2支收据姓名为张俊、金额共计149元;1支收据姓名为张史琴、金额为69.6元)。9、金额为1788元的涉县清漳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0支(其中1支收据姓名为张建庆、金额为25元)。10、时间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240元、支出项目为X光片及西成药的涉县清漳医院《现金付出凭证》1份。11、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金额共计384.9元的购买排骨、牛奶等物品《收据》5支。原告张世庆提供以上11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涉县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但因治疗措施不当,现右脚的损伤已成为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其次证明因在左权县治疗效果不佳,路途较远,其又就近到涉县医院、涉县清漳医院治疗,在左权县及涉县所开支的医药费共计4211.28元均由其垫付。经质证,被告张二林对第1、4、5、6、7、11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第2、3、8、9、10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世庆到外地就医没有提前告知其,并且如认为左权县医疗部门不能治疗,可以到左权县的上一级医疗机构就治,所以在涉县医院、涉县清漳医院支出的医药费其不予认可。被告张二林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我院提供证据。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张世庆提供的第1、4、5、6、7、11组证据,被告张二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世庆提供的第2、3、8、9、10组证据,被告张二林提出异议。第8、9组证据中4支金额共计243.6元的收据姓名与原告张世庆不符,对该4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世庆在被告张二林承揽的防护工程中提供劳务,并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张世庆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张二林应对原告张世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一)关于医药费,原告张世庆考虑到就医方便及治疗效果,选择与左权县医疗机构同一级别的涉县医院就近进行治疗,目的是为了节省开支且治疗效果明显,并未扩大治疗费用的支出,对于原告张世庆支出的合理医药费,被告张世庆应当予以赔偿。(二)关于误工费,原告张世庆主张按照其受伤前5个月的月平均收入4000元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庆从事与建筑相关的行业,应按照2014年适用的《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19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误工时间为3个月,结合原告张世庆右跟骨骨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世庆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张世庆主张其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右跟骨骨折,受伤后右脚被石膏固定,无法行动,其实际护理期限远远超出42天。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庆虽未实际住院治疗,但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张世庆的伤情及右脚被石膏固定确需护理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限为40天。综上,原告张世庆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3918.58元(28支医药费收据载明的金额);2、误工费2054元(按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0.6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世庆的伤情及原、被告的意见,酌情考虑90天。扣除被告张二林已支付的7000元);3、护理费3250.4元(按2014年适用的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40天);4、营养费384.9元(5支购买排骨、牛奶等物品收据载明的金额)。以上原告张世庆各项损失共计9607.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九千六百零七点八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点五元,由被告张二林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