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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德林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林,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郑德林。被告刘勇。原告郑德林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贤操、刘光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林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本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坐落于天门市天门新城三期滨江美景湾22栋701号单元房作抵押给原告居住,并将钥匙交付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2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三:天门鑫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经商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陈某(系双方亲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六:天门新城三期滨江美景湾22栋701号单元房屋钥匙1份,证明被告将其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德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五中证明材料关于利息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当庭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明确约定,亦不能达到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无充分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其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德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的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德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人民陪审员  刘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