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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伍持久与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戴健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持久,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戴健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持久,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28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健伟,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剑虹,系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系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伍持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公司)、戴健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1日,伍持久(乙方)与程通公司(甲方、签约代表为戴健伟)签订一份《加盟协议书》,就伍持久将其自有的粤A×××××号车辆挂靠至程通公司名下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双方明确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21日,伍持久出具一份《委托书》给戴健伟,写明:“兹有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车粤A×××××(车架号:LFVAA11G943068734发动机号:ATK469672)是车主伍持久财产。现委托戴健伟全权负责该教练车所有业务工作。”2009年8月7日,程通公司停止经营该粤A×××××车辆,车辆仍放置于程通公司处。此后,因双方就粤A×××××在经营期间的费用问题产生分歧,协商未果,伍持久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22号),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程通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书》;2.确认粤A×××××捷达小轿车的车主为伍持久,并将购货单位广州市同挥驾驶员咨询培训有限公司(程通公司合并的前身公司)更名为购货人伍持久,并判决程通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以车辆性能良好并处理好相关问题后,办理车辆移交手续;3.程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352元(包括自停止营运之日起至该案起诉之日止的车辆成本折旧费及利息5000元(按每月1000元,5个月计)等),戴健伟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伍持久与程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程通公司协同伍持久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车辆(厂牌型号捷达FV7160CIX、发动机号ATK469672、车架号LFVAA11G943068734)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手续费用由程通公司负担;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程通公司将粤A×××××车辆在性能良好状态(以取得广州市有关机动车辆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为标准)下交还给伍持久;四、驳回伍持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伍持久不服,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程通公司向伍持久赔偿6852元;四、驳回伍持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审判决均查明:“伍持久于2004年7月20日出资92300元购买粤A×××××车辆(厂牌型号捷达FV7160CIX、发动机号ATK469672、车架号LFVAA11G943068734);该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人)栏目中填写为‘广州市同挥驾驶员咨询培训有限公司’。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7月22日。”对于伍持久上诉提出的车辆折旧费一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程通公司未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可以单方中止车辆的经营,又未将车辆交还给伍持久,由此给伍持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在程通公司放置5个月产生折旧及价值下降,参照车辆的购买价、教练车的营运期限及存放时间等,程通公司赔偿5000元为宜。上述判决于2011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14日,伍持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6号生效裁判,原审法院以(2011)穗天法执字第6816号案予以受理。在(2011)穗天法执字第6816号案执行过程中,依据该案相关执行笔录记载:程通公司已于2012年7月4日将粤A×××××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还伍持久,伍持久为此开具了相应的收条;此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程通公司又于2012年9月5日将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载明该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核发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及2014年交强险保单交予伍持久;取回车辆后,因伍持久认为车辆并未达到(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可交付状态,故其自行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继续维修,并要求程通公司预付有关维修费。此外,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粤A×××××号车辆的检测情况。经查询,粤A×××××号车辆已于2012年6月4日进行检验,于2012年6月5日办理检测登记,检验结果为合格,承检单位为广州市普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随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向伍持久发出一份《通知》,明确(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案的执行情况,确认程通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内容于2012年7月4日履行了交车义务,该执行案件已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就粤A×××××号车辆已年审合格,且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问题,伍持久称程通公司与检测公司有串通作弊的嫌疑,并提供了一份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伍持久出具的(穗云)质监回复字(2013)380号《举报投诉回复书》(有原件)及穗质监云函(2013)35号《白云区质监局关于程通公司涉嫌办理假证举报案的通报函》(复印件)证明。依据《举报投诉回复书》的内容显示: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检查普安公司在2012年6月4日、6月5日间对粤A×××××号车辆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发现6月4日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查验记录表》检验合格,《排气污染物测量报告》测量不合格,总体结论不通过;6月5日《排气污染物测量报告》测量合格,总体结论通过;该局执行人员依法全面调查,未取得该公司涉嫌伪造数据的相关证据。对于有关车辆使用费一项,伍持久主张在车辆放置于程通公司期间,程通公司曾多次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营运,并提供了有关交通违章记录(两条)证明。对此,程通公司确认有关交通违章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上述违章行为并非涉案车辆造成,而是套牌车辆所为,在此期间,涉案车辆一直放置于程通公司内。但程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程通公司亦未就其主张迟延交付车辆的原因进行举证。伍持久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程通公司赔偿伍持久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程通公司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折旧费(按每月1000元计),并向伍持久支付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的车辆使用费10000元;2.戴健伟对车辆的使用费1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3.程通公司、戴健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伍持久与程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已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程通公司应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粤A×××××号车辆在性能良好状态(以取得广州市有关机动车辆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为标准)下交还给伍持久;同时,程通公司还应向伍持久赔偿6852元。上述判决已于2011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判决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然而,程通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其判决确定的义务,直至2012年7月4日才将粤A×××××号车辆交予伍持久。对此,程通公司抗辩称是因伍持久的原因导致车辆一直未能交付,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现伍持久主张程通公司应承担车辆交付前的折旧费损失,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相关标准,伍持久的该项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折旧费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0年1月27日起计至2012年7月4日止。故程通公司应向伍持久支付上述期间(29个月零8天)的车辆折旧费29266.67元(29×1000+8/30×1000)。自2012年7月5日起的车辆折旧费损失,因车辆已转移至伍持久控制,则不应由程通公司承担。至于车辆交付时是否已达到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状态,由于因此问题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属于车辆折旧费的处理范畴,对该问题的认定与本案车辆折旧费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如因此问题确有引起相关损失,伍持久可另遁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车辆使用费的主张,因程通公司已于2009年8月7日停止经营涉案车辆,基于伍持久与程通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停止经营的状态下,程通公司在未经伍持久许可的情况下,不应自行使用车辆。而现有证据反映在停止经营后,涉案车辆在程通公司放置期间仍有两次交通违章行为,而程通公司对于其有关套牌车辆所为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伍持久有关程通公司在停止经营后曾自行使用涉案车辆的陈述。由于车辆的使用必然会造成车辆的一定损耗,而交通违章记录并不足以证明程通公司是否将车辆作营运使用,故基于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程通公司向伍持久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元为宜。对于伍持久超出此金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戴健伟是作为程通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加盟协议书》中签名,其接受伍持久的委托负责涉案车辆的所有业务工作的行为亦是属于职务行为,故有关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程通公司承担。伍持久要求戴健伟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通公司、戴健伟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如下:一、程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伍持久赔偿车辆折旧费29266.67元及车辆使用费1000元;二、驳回伍持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通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伍持久负担50元,程通公司负担725元。判后,上诉人伍持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程通公司已于2012年7月4日将粤A×××××号车辆交还伍持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程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交出涉案车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车辆送去4S店维修。2.原审判决依据原审法院2013年8月28日向伍持久发出的《通知》认定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是错误的,程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内容于2012年7月4日履行交还车辆义务,该执行案件并未作出任何一项结案处理。3.原审判决认定程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将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予伍持久是错误的,程通公司是将隐匿了3个月的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件交给执行法官,伍持久被迫接受该假的合格标志原件,而非程通公司自己将合格标志交给伍持久。4.原审判决认定伍持久自行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继续维修是错误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由伍持久租用拖车将涉案车辆送到4S店维修。5.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5日起的车辆折旧费损失,因车辆已转移伍持久控制,则不应由程通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涉案车辆并未转移给伍持久控制,而是经双方协商同意拖去4S店维修。伍持久多次要求程通公司的代理人一起乘坐拖车送涉案车辆到4S店申报维修,但遭到拒绝。这并不影响伍持久对车辆申请维修。伍持久是按照2012年5月8日原审法院的《执行笔录》“若你司在十天内未能与申请人对争讼车辆维修好的话,我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人自行将该车辆送去有关4S店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你司承担”的记载,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由伍持久分别向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报告备案后,才将涉案车辆拖去4S店维修的。涉案车辆并未实际过户,因此车辆仍在程通公司的控制之下,自2012年7月5日起的车辆折旧费损失仍应由程通公司承担。(二)程通公司应向伍持久赔偿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过户之日止的车辆折旧费。2012年7月4日程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向伍持久交还车辆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折旧费计至2012年7月4日止是错误的。1.2012年6月4日,程通公司与普安公司共同作弊、售假办假,程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取得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不敢拿出来使用,而是隐藏了3个月,于2012年9月5日将合格标志原件交给原审法院执行局,伍持久于当日被迫接受该已经隐匿3个月过时失效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当日,原审法院执行局还作出不公正的决定:“我院限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自行与被执行人联系,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逾期申请人未与被执行人联系,视为申请人放弃本项权利判项的申请执行权利,若被执行人在申请人的联系下,未配合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我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伍持久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8日向程通公司、戴健伟发送《传真文书》(特急件)(2012)申请执行特急字第8号,并报送原审法院执行局。伍持久申明:双方尚未履行车辆交接手续,车辆还在依法强制维修中,有待被执行人拨款维修,及有关问题待处理,不具备办理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停止对本案的履行和强制执行,更不能停止对讼争车辆的维修。伍持久又于2012年9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关于不服原审法院执行局决定的申诉请求。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上午召开裁判会,伍持久对该次裁判会的执行笔录有异议。程通公司因取得假的合格标志而一直不敢与伍持久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审法院执行局也未予强制执行。2.程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将粤A×××××号车辆交还给伍持久。(1)2012年6月4日程通公司与普安公司共同作弊取得有效期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粤A×××××号车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拒绝出资维修车辆,未能按生效判决内容将涉案车辆在性能良好状态(以取得广州市有关机动车辆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为标准)下交还给伍持久。伍持久已查明程通公司取得的上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假证。(2)程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于2012年6月20日为了使用该合格标志,便索取了车辆在4S店的维修证明,企图交还车辆。程通公司将涉案车辆隐藏在广州大道北梅花园汽修厂内,虚报车辆维修,并提交一汽大众4S店《接/交车单》两张无资金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报修项目为转速表不工作、汽油表不准备、发动机冷车难着车、空调无、音响无、天窗无等多项维修项目,但程通公司并未出资对车辆进行维修。2012年6月26日,伍持久向程通公司、戴健伟发送《传真文书》(特急件)(2012年)申请执行特急字第1号,希望将车辆送去梅花园厂维修,但程通公司不同意。(3)2012年6月30日与2012年7月1日,伍持久两次报警责令程通公司交出涉案车辆,程通公司均不予理睬。后派出所与梅花园厂取得联系,责令程通公司务必于2012年7月4日前交出涉案车辆并将车辆开离京溪派出所管辖区域。伍持久向广州市110报警中心申请搜查粤A×××××号车辆下落。在压力下程通公司才派代理人于7月4日签收伍持久2012年7月4日发给程通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戴健伟的《传真文书》(特急件),同日伍持久便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书面报告。(4)2012年7月4日,梅花园厂同意放行涉案车辆。该厂将车辆移交给程通公司代理人,再由代理人交给伍持久,随后伍持久请拖车将车辆送至机场路888号广物汽贸、广东君乐一汽、大众4S店申请维修。伍持久要求程通公司代理人一同前往但遭到拒绝。该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明:①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开具的租用拖车收费票据和发票以及《证明》;②冯连永、何长中、苏伟培三人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③2012年7月4日伍持久给广物汽贸、广东君乐一汽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车辆申请书;④广物汽贸、广东君乐一汽大众4S店技术人员检查涉案车辆后依实打价出具六张《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证明维修费大约40194元(含购买配件费32000元);⑤伍持久发送给程通公司及戴健伟的《传真文书》(2012)申请执行特急字第3号、第4号、第5号。(5)2012年7月15日程通公司代理人到4S店查阅六张《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但拒绝签字。2012年7月18日程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报送《关于车辆粤A×××××的处理情况说明》称维修项目都是伍持久自己手写的,但程通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因程通公司拒绝与伍持久对车辆维修进行协商,又拒绝在维修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出资维修车辆,造成资金不到位,涉案车辆被拖至露天停车场停放至今已有一年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程通公司全部承担。(6)2012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执行法官与书记员到机场路888号4S店进行调查取证,向该4S店提供的两张《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购配件费订金32000元并拍摄粤A×××××号车辆客观状况照片七张。随后执行法官多次督促程通公司出资维修涉案车辆,但程通公司并未出资。程通公司取得虚假合格标志至今近三年,合格标志已经过期失效,程通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向伍持久交还车辆,导致伍持久的经济损失越来越严重,而程通公司对车辆折旧费的赔偿仅每月1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审结本案。(7)2012年7月18日,程通公司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声称伍持久不同意在梅花园大众4S店维修车辆,该陈述不实,伍持久已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传真文书》(特急件)(2012)申请执行特急字第1号表示同意车辆在梅花园大众4S店维修。程通公司代理人在2012年7月18日所作陈述也证实程通公司并未于2012年7月4日将性能良好状态的车辆交还给伍持久。(8)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向伍持久发送《通知》称执行案件已作执行结案处理。伍持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审法院收到后并未作出答复。后伍持久又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审法院发送书面异议,提出程通公司并未依据生效判决交还车辆,原审法院均未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关于执行结案的《通知》是错误的,故原审依据该《通知》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综合上述理由,充分证明程通公司2012年7月4日并未依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向伍持久交还车辆的义务,故2012年7月4日以后的车辆折旧费仍应当由程通公司承担。(三)程通公司赔偿给伍持久的车辆折旧费每月1000元,应当加上多年产生的车辆折旧和价值下降,并考虑每年的货币银行利息进行计算。每月1000元的车辆折旧费,是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1000元数额来确定的,至今已有很长时间。目前,车辆客观状况已发生质的变化,严重折旧,车辆价值下降,而且银行利率也下降了。故目前不应当以2011年认定的每月1000元数额作为车辆折旧费的计算标准。(四)程通公司侵占使用伍持久所有的车辆稿营运盈利活动,应当向伍持久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原审酌情认定车辆使用费1000元有误。1.程通公司2009年8月7日违约停止粤A×××××号教练车营运,视为双方之间《加盟协议书》以及车辆经营《委托书》已经终止。程通公司应当将车辆交还给伍持久。但程通公司未交还车辆,而是擅自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盈利。交警部门记录到粤A×××××号车辆有两次违章记录,这是多次使用车辆的必然结果。原审认定程通公司应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元是不公平的。2.粤A×××××号车辆的两次违章已由程通公司到交警部门确认交纳罚款。程通公司称违章是套牌车辆所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程通公司应赔偿伍持久车辆使用费10000元。另,伍持久还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等问题。综上,伍持久上诉请求:1.程通公司向伍持久赔偿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程通公司实际归还车辆过户之日止的车辆折旧费、继年产生的车辆折旧和价值下降,以及相应银行利息。2.程通公司向伍持久赔偿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被上诉人程通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车辆检测不合格的问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2.关于执行笔录陈述不一的问题,虽执行笔录有程通公司代理人签名,但当时是法院临时到程通公司办公室处做笔录,因代理人当时刚到程通公司,而负责检测的员工又不在现场,所以才会错误回答车辆在黄石东检测站检测,实际上案涉车辆是在普安公司检测合格。3.关于教练车的问题,因伍持久不是教练员,故不能参加车辆的年审。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伍持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车管所录得的检测视频记录车辆照片3张以及《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执行笔录》《广州市天河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程通公司并未将粤A×××××号车辆送检,所谓检测合格是伪造的。证据2,行政上诉状、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16日分别对李远明、廖陈波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辆检测合格标志是伪造检测数据得来。证据3,2014年3月16日伍持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当事人伍持久第四次对天河法院案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书面异议,诉求法院作出审理裁定迫切的请求》。证据4,2013年2月18日吴庆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粤A×××××号车辆并未在黄石东检测站检测合格。证据5,2013年2月1日上午原审法院所作的执行笔录。证据6,(2014)穗天法立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穗中法委赔字第15号《受理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申请通知书》、(2014)穗中法委赔字第15号《听证通知书》、《关于受害人(申请执行人)伍持久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对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赔偿作出决定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证据7,粤A×××××号车补办的机动车行驶证、粤A×××××号车原来的机动车行驶证、粤A×××××号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尾气排放标志,拟证明程通公司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尾气排放标志是虚假的。证据8,粤A×××××号车《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严韶峰身份证复印件、伍持久与广州市车管所民警的证据交接凭证、粤A×××××号车原照片。证据9,2014年11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温馨提示》、伍持久发给车管所的《关于对广州市车辆管所邮递快件﹤温馨提示﹥的迅速回应函》以及《关于粤A×××××》车辆车主伍持久在广州市车辆管理所召开对该车辆年审检测审理会议上向挂靠托管车辆程通公司的发问和申诉》。经质证,程通公司对伍持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程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粤A×××××号车辆检测合格的结果并非伪造。经质证,伍持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案仍在二审期间,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期间,根据伍持久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到广东粤港安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检测站站长邓表文表示粤A×××××号车辆并未在该公司进行过检测、年检。另,伍持久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诉求对程通公司伪造虚假车辆顶替粤A×××××号牌教练车到普安公司年审检测视频记录车辆照片司法鉴定真伪的申请书》,提出4项申请:1.将2012年6月4日车辆检测视频记录的三张照片与档案资料中粤A×××××号车的照片进行比对鉴定真伪;2.到白云区机场路888号广物汽贸、广东君乐大众4S店停车场勘查粤A×××××号车辆状态;3.调取2012年6月4日普安公司对粤A×××××号车的年审检测视频录像进行司法鉴定;4.调取2012年6月4日普安公司发送给广州市车管所的粤A×××××号车的年审检测视频录像进行司法鉴定。伍持久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诉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伍持久书写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对其原审提交的六张《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中的书写字迹进行鉴定,拟证明该六张申请表并非伍持久手写。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程通公司是否应向伍持久支付2012年7月4日以后粤A×××××号车辆的折旧费问题;2.程通公司是否应向伍持久支付粤A×××××号车辆使用费10000元的问题。关于程通公司是否应向伍持久支付2012年7月4日以后粤A×××××号车辆的折旧费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折旧费是在程通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案涉车辆的情况下,程通公司应当就车辆折旧所产生的损失向车主伍持久作出赔偿的费用。而本案中,程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粤A×××××号车辆交还给伍持久的事实,有伍持久签字确认的收条以及(2011)穗天法执字第6816号案的执行笔录为证。因此,在程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以后已不再占有控制案涉车辆的情况下,伍持久主张程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4日以后的车辆折旧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伍持久认为程通公司交还的车辆未达到性能良好状态,并主张程通公司伪造数据取得虚假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问题,以及伍持久二审期间为证明案涉车辆未达到性能良好合格状态而提出的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勘验车辆申请等请求,属于所交付车辆是否检验合格、是否存在车辆自身的财产损害的问题,均与其本案中起诉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伍持久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关于伍持久上诉主张程通公司赔偿的车辆折旧费应在每月1000元的标准上考虑车辆折旧、价值下降及银行利率进行计算的问题,因伍持久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折旧费,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作审查。关于程通公司是否应向伍持久支付粤A×××××号车辆使用费10000元的问题。伍持久为证明程通公司擅自使用案涉车辆,已提交案涉车辆在程通公司控制期间的两次交通违章记录为证,而程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伍持久有关程通公司在停止经营后曾自行使用案涉车辆的陈述,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案涉车辆的购买价格以及程通公司在案涉车辆停运后控制车辆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审法院酌定的车辆使用费1000元过低,伍持久上诉主张程通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伍持久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法院执行法官涉嫌徇私舞弊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伍持久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主张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伍持久赔偿车辆折旧费29266.67元及车辆使用费10000元;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伍持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伍持久负担176元,被上诉人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伍持久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冬梅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嘉娴林燕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