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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荣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荣辉,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丰城市和美陶瓷厂职工,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荣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熊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荣辉在丰城市和美陶瓷厂宿舍420房间趁无人之机窃取了被害人吴某的身份证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61,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荣辉在本市梅林镇农业银行分理处使用吴某的该银行卡盗取人民币20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熊荣辉在梅林镇工商银行分理处再次使用吴某的该银行卡盗取人民币13100元。被告人熊荣辉两次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31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熊荣辉主动将上述赃款通过丰城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退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熊荣辉向丰城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熊某1、刘某、熊某2的证言,被告人熊荣辉指认盗窃现场及取款现场照片,被告人熊荣辉取款地的监控视频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荣辉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