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胡×伙同杨敬华(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x市场内,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袁x的草莓15箱,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胡×伙同杨敬华(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x市场内,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陈x的草莓17箱,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胡×于2015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起获并扣押蓝色小推车1辆;起获白色泡沫箱包装草莓17箱已发还被害人陈x;起获黑色塑料箱包装草莓15箱已发还被害人袁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具有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胡×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蓝色小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