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陶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陶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路运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超,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文富,该支行职员。被告陶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陶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诉讼代理人张俊超、吴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陶金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0年8月29日开始消费,至2015年3月6日尚欠透支款本金9866.96元,利息1661.39元,滞纳金575.61元。该信用卡透支后,原告并未按约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债务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陶金偿还借款本金9866.9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分别为2003.97元、575.6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向原告申请办卡时间、额度、逾期欠款的事实。被告陶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陶金在原告农业银行处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人民币卡,卡号为62×××62,可透支额度10000元。陶金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提供住宅地址为邳州市运河镇邳新路大运河装饰城小区B栋5单元209室,并于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农业银行批准陶金的信用卡申请,批准信用额度10000元,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该账号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交易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停用贷记卡。持卡人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发卡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申请人应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资料。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变更时,须立即通知发卡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陶金持该信用卡多次消费,但并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拖欠多期,且自2014年10月27日后不再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欠款计息方式,陶金尚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9866.96元,利息2003.97元,滞纳金575.61元。本院认为:被告陶金申请办理原告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该卡消费产生欠款,但偿还部分后不再按约偿还,已逾期多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要求其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9866.9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分别为2003.97元、575.61元,2015年4月21日起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