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傅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经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驾驶渝CXXX**号货车行驶至潼南县小渡镇高肯电站桥北陡坡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倒退下滑并将行人向某甲挂倒碾压致死。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傅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