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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正顺与被告康玉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顺,康玉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邓正顺,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玉龙,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蓬楼9层。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经理。原告邓正顺与被告康玉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被告康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8时,被告康玉龙驾驶冀Fxxx**小型轿车沿大石桥村团结路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顺行邓正顺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颅内出血、面部多处骨折、身体严重擦伤等严重后果。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玉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正顺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玉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26.48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全部费用;2、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玉龙辩称,我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070元。肇事车冀Fxxx**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深表同情,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xxx**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法规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康玉龙驾驶冀Fxxx**小型轿车沿大石桥村团结路由西向东行至中铁十八局小区门前时,与前方顺行邓正顺骑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玉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正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2、双侧肺挫伤;3、腹部闭合伤;4、右眼钝锉伤;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6、左膝滑囊炎;7、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双膝部)。该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康玉龙为原告邓正顺支付了医疗费31070元。再查,我院依法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正顺的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原告邓正顺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244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住院103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21833.33元(5000元/月×(住院103天+休息28天)];护理费71999.77元[邓仕品53363.4元,(16530.62元+11098.07元+11103.07元)÷90天×(住院103天+出院后护理21天),郭海艳18636.37元(4525.3元+4493.3元+4507.8元)÷90天×(住院103天+出院后护理21天)];交通费6640元;鉴定费80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107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7988.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康玉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涿州市骨病门诊治疗费收据、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收条、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原告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邓仕品、郭海燕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纳税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涿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康玉龙驾驶车牌号为冀F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邓正顺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康玉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F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207988.33元,由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赔偿111282.1元,剩余损失96706.23元由被告康玉龙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正顺各项损失共计111282.1元。二、被告康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正顺各项损失共计96706.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邓正顺负担1040元,由被告康玉龙负担41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康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陈怀南审判员  于红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