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猛与被温忠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忠来,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温忠来,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双城区。申请执行人张猛,男,193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猛与被执行人温忠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期间,被执行人温忠来以双城法院执行裁定书未送达及超标的执行为由向双城法院提出异议。双城法院以(2014)双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温忠来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温忠来不服双城法院(2014)双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城法院查明:因异议人温忠来于诉前交付的房产不合格,双城法院作出(1998)双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应该完成而未完成的项目维修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但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温忠来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维修义务。双城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垫付4万元将不能交付使用的房屋维修后交付申请执行人。双城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拍卖了被执行人的三套房产,价值277,000.00元;于2007年12月14日拍卖被执行人两套房产,价值123,000.00元。上述合计执行回款400,000.0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双城法院认为:异议人温忠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修复义务,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5,418.27元的违约责任。因该院于2003年8月25日代异议人履行了修复义务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自此免除了继续支付每月5,418.27元违约金的责任。但上述违约金因异议人至今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故自2003年8月25日后依法应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违约金自1998年7月15日起算,至房屋交付使用时止共计61个月零10天,按照每月5,418.27元计算,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32,32.56元的违约金。因该款异议人至今未给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计算,本案在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后尚未执行完毕,应当继续执行。异议人称其已于判决生效前交付了房屋,不应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及该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据此请求执行回转的主张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维修义务,其于判决生效前的交付行为非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维修完毕后的交付行为,故其不承担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及该违约金迟延给付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和执行回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提出法院未依法送达问题,因该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温忠来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温忠来称:一、双城法院多份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二、其于判决生效前即1998年8月20日已将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双城法院(2014)双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认定交房时间,导致超标的执行。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双城法院(2014)双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城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双城法院(1998)双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外,还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缺少建筑面积损失费、装修费等合计73,977.80元;案件受理费5,110.00元和司法鉴定评估费2,3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温忠来提出双城法院多份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问题,因该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关于复议申请人温忠来提出其于判决生效前即1998年8月20日已将诉争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双城法院认定交房时间错误导致超标的执行应予纠正的请求,因该案的执行依据双城法院(1998)双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基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商服和住宅交付原告使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5,418.27元违约金的责任,即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未合法履行交付义务,复议申请人温忠来称已履行了交付房产义务来对抗原生效判决不属于复议审查事项。双城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垫付4万元将不能交付使用的房屋维修后交付申请执行人,并认定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完成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但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温忠来还应当按本案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申请执行赔偿违约金332,32.56元、房屋缺少建筑面积损失费、装修费等合计73,977.80元、案件受理费5,110.0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2,35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除本案已强制执行的40万元,双城法院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复议人温忠来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符合公平原则。而双城法院在(2014)双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温忠来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瑞审判员 陈学伟审判员 张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