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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勇辉与谭某、周雪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周勇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被告暨被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建平,务农。被告:周雪飞,男,1998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114241998********),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东周组****号。被告暨被告周雪飞的法定代理人:周清锋,无固定职业。被告:小贵朝(曾用名王天轮),无固定职业,现服刑于宁波市望春监狱。被告暨被告小贵朝的法定代理人:王仕勇,务农。被告:李旺,无固定职业,现服刑于宁波市望春监狱。被告暨被告李旺的法定代理人:李祥顺,无固定职业。被告:朱某。被告暨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桂花,无固定职业。原告周勇辉与被告谭某、谭建平、周雪飞、周清锋、小贵朝、王仕勇、李旺、李祥顺、朱某、白桂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露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周勇辉起诉称:201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周雪飞及“周帅旗”(姓名不详)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菜场因琐事与被告谭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于石桥村太阳桥进行斗殴。随后被告谭某等人叫上被告朱某、小贵朝、李旺以及周顺祥等10来人于当晚22时许,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赶至太阳桥与等候于此的被告周雪飞等人发生斗殴。被告谭某、朱某、小贵朝、李旺等人遭对方砖砸后持械追赶,被告周雪飞等人逃跑,后被告谭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宁横公路南侧路上用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26日。2014年7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中指指骨骨折、左环小指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未达1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2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8154元、误工费1630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0.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265.68元。现谭某、周雪飞、小贵朝、李旺、朱某等五被告均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但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265.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勇辉等人因琐事与被告谭某等人发生纠纷,在聚众斗殴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原告周勇辉对其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勇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露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