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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焦凤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凤莲,申红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凤莲,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系上诉人焦凤莲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军,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付涛,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凤莲因与被上诉人申红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申红军于2014年9月3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凤莲退还其酒款8500元,并支付其十倍赔偿金85000元、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110元,共计93719.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焦凤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凤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上诉人申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申红军在焦凤莲经营的舞阳县鹏程名茶名烟名酒店购买剑南春17瓶,支付货款8500元,焦凤莲给申红军出具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总面值8500元,并加盖了舞阳县鹏程名茶店的印章。后申红军怀疑购买焦凤莲的酒是假酒,于2013年11月19日向舞阳县舞泉工商局行政管理所投诉。2013年12月6日受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申红军购买的剑南春酒作出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舞工商处字(2014)第A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凤莲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舞政复调字(2014)1号行政复议调解书。后申红军要求赔偿因购买焦凤莲的假酒造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申红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焦凤莲退还购酒款85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85000元、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110元,共计93719.5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焦凤莲明确表示愿意退还酒款8500元,赔偿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110元。申红军未提供焦凤莲所销售的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焦凤莲所销售的酒系假冒产品,该事实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鉴定和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舞政复调字(2014)1号行政复议调解书予以证明。所以焦凤莲销售假冒产品,对申红军来说系欺诈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返还申红军的购酒款,并赔偿申红军购买酒时的价款的三倍作为增加赔偿的金额。申红军请求焦凤莲退还酒款8500元,赔偿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110元,在庭审过程中焦凤莲表示同意赔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红军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焦凤莲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因申红军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焦凤莲所销售的剑南春酒系假冒产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焦凤莲所销售的剑南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申红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焦凤莲辩称申红军属于职业打假人,因申红军不予认可,且焦凤莲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焦凤莲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焦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红军购酒款8500元。二、焦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红军赔偿金25500元。三、焦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红军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110元。四、驳回申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申红军负担782元,焦凤莲负担1361元。焦凤莲上诉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原审判决根据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焦凤莲销售的酒是假酒,证据不充分。焦凤莲的进货渠道合法规范并有购货凭证,尽到了审慎的验货义务,不存在销售假酒的故意。原审中,焦凤莲已提供了申红军系职业打假人的证据,打开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够看到几十件全国各地的涉及到申红军类似的案件判决,足以证明申红军不是普通消费者,故原审判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焦凤莲承担赔偿责任欠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焦凤莲的合法权益。申红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焦凤莲主张申红军系职业打假人,提供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多份涉及到申红军类似的案件判决及申红军以伪造的姓名为“张军”的身份证类似的案件判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焦凤莲退还申红军购酒款并支付三倍的赔偿金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申红军在焦凤莲经营的舞阳县鹏程名茶名烟名酒店购买剑南春17瓶,支付货款8500元,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该酒属假冒剑南春酒。上述事实,有申红军提供的购酒发票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焦凤莲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申红军诉请主张焦凤莲退还货款并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红军应对焦凤莲故意销售假酒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申红军未提供焦凤莲系故意销售假酒的证据,亦未提供焦凤莲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以此驳回申红军要求焦凤莲赔偿其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中,焦凤莲主张申红军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提供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多起全国各地涉及到申红军类似的案件判决以及申红军以伪造的姓名为“张军”身份证购酒的类似的案件判决,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判决焦凤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申红军购酒款三倍的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且该判决超出了申红军的诉请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焦凤莲销售给申红军的涉案17瓶酒系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酒,鉴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焦凤莲退还申红军酒款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决焦凤莲向申红军增加赔偿购酒款三倍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法予以纠正。焦凤莲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申红军负担1930元,焦凤莲负担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申红军负担720元,焦凤莲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