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瞿黎明与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瞿黎明,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思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南桥头村,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78********。原告瞿黎明与被告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审查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思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黎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的���意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一定归还。原告以关系为重,经过筹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二次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15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当时并分别为原告书立欠条二张,并一再保证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偿还。2014年12月份,原告见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的任何迹象,便开始向被告催要。最初,被告尚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还款日期,后来竟然扬言不会还钱了,并且开始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海东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海东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3、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海东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海东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该欠条记载的内容能明确说明欠条形成的时间、原因,并有被告李海东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被告李海东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元整,并有被告书立的欠款条两张为证,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海东向原告瞿黎明借款人���币20000元,并有被告李海东书立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东给付原告瞿黎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海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