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得泉与黄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杨得泉,农民。被告黄国栋,农民。原告杨得泉与被告黄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得泉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周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故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黄国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此笔钱系与原告赌博输给原告的钱,并非所借现金,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杨得泉乙方:黄国栋今有乙方在甲方处借款现金肆万柒仟圆(47000)此款用于乙方的资金”。后原告作为甲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作为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有证人周××、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借款合同下方同时书写:“已收到现金肆万柒仟圆(47000)”,被告黄国栋签名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国栋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虽提出此款系赌资,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得泉借款4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黄国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