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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朱成涛与张玲、严冬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朱成涛,严冬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涛,男,汉族,1994年2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冬雪,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张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上诉人朱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上诉人严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冬雪与被告张玲经(2010)昌民一初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已离婚。该判决中确定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华尔兹音乐城7栋3单元302室属严冬雪所有。因被告张玲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书经严冬雪申请执行,昌吉市法院作出(2011)昌执字第09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昌吉市长宁南路华尔兹音乐城7栋3单元产权证过户到严冬雪名下。2013年元月23日,原告朱成涛与被告严冬雪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朱成涛以39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严冬雪的位于长宁南路华尔兹音乐城7栋3单元302室住房。原告朱成涛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完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该房房产证所有人现登记为原告朱成涛。现因被告严冬雪的的前妻张玲拒绝搬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交付昌吉市长宁南路华尔兹音乐城7栋3单元302室(昌吉市60区2丘7栋3层3302号)住房及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严冬雪于2013年5月6日给原告朱成涛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关于朱成涛购买华尔兹音乐城房屋交付时间约定到2013年5月20日交接,逾期将按月租金1000元收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告严冬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其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即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故被告严冬雪与原告朱成涛对该房屋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朱成涛已办理了房产证的相关登记,所以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张玲称承诺书中严冬雪给张玲承诺该房屋仍归女方所有,且产权不予变更,因被告严冬雪经申请法律执行已将房屋所有权予以变更,且被告严冬雪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成涛并进行了产权变更。原告朱成涛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租金系被告严冬雪承诺,且基于严冬雪未按期给原告交纳房屋,属于违约,应当由被告严冬雪按照自己承诺的每月1000元给原告支付租金损失。对于被告张玲的行为,其居住在原告朱成涛所有的房屋内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严冬雪、张玲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成涛交付昌吉市60区2丘7栋3单元302号房屋;二、被告严冬雪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成涛交付房屋租金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玲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严冬雪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诉争房屋。(2010)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冬雪逃避债务,商议到法院假离婚,要求法院将上诉人所有的住宅楼一套先判归被上诉人严冬雪所有,但实际该房屋仍归上诉人所有。离婚诉讼前,201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严冬雪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本案诉争住宅楼一套是上诉人的房屋,开完庭当时,被上诉人又在“承诺书”中亲自书写补充“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判决中对财产的分割对双方不产生实际的约束力”,被上诉人严冬雪签字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是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朱成涛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就认定被上诉人朱成涛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就(2010)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听证。因此,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再审审理的结果为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却径行审理并做出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成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成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严冬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成涛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6日,工商银行昌吉北京南路支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一份(共5页)。欲证实:被上诉人朱成涛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严冬雪打款16万元,被上诉人朱成涛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严冬雪该行账户打房款22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张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严冬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朱成涛于2013年5月6日从其该行账户向严冬雪该行账户转账购房款22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张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邮政银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严冬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上诉人张玲虽对邮政储蓄银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严冬雪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昌吉州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银行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一份共3张。欲证实:朱成涛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6日在工商银行ATM机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向严冬雪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金额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的购房款,共计12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张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工商银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朱成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于上诉人张玲虽对工商银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玲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成涛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6日在工商银行ATM机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严冬雪的该行账户转账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上诉人朱成涛于2013年5月6日从其该行账户向被上诉人严冬雪该行账户转账2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玲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成涛交付诉争房屋;2、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玲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成涛交付诉争房屋的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严冬雪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看,通过被上诉人朱成涛、上诉人张玲提交的证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严冬雪、上诉人张玲协议离婚时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时达成“婚后财产约定”,并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严冬雪所有,被上诉人严冬雪依据(2010)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办理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严冬雪因此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上诉人张玲认为被上诉人严冬雪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被上诉人朱成涛是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看,通过被上诉人朱成涛、被上诉人严冬雪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朱成涛购买诉争房屋时,审查了被上诉人严冬雪出示的其与上诉人张玲的离婚判决书,以及登记在被上诉人严冬雪名下的房产证,尽到了审慎的查询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严冬雪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且被上诉人朱成涛已向被上诉人严冬雪分期分笔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共计39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朱成涛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综上,被上诉人朱成涛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上诉人张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成涛取得该诉争房屋并非善意取得,故上诉人张玲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成涛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玲向被上诉人朱成涛返还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上诉人张玲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昌民一初字第1115号其与被上诉人严冬雪离婚纠纷案件,已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再审,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再审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而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径行做出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朱成涛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并未被依法撤销,其现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必以上诉人张玲与被上诉人严冬雪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张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径行做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