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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成蓉与杨尚楷、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蓉,杨尚楷,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熊成蓉,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杨尚楷,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法定代表人汤明敏。原告熊成蓉与被告杨尚楷、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楷、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成蓉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经人介绍与杨尚楷谈借款20万元为其交融资保证金事宜。杨尚楷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写了借条并签订了协议书,借款20万元。同日下午,杨尚楷又与原告签订了支付利息的协议书。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廖军,用于公司交履约保证金。原告与廖军一起将20万元交给了成都弘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因杨尚楷与成都弘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同发生了纠纷,成都弘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但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将20万元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了15万元,尚有5万元未退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5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月3600元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9720元;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超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杨尚楷、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下同)因修建筠连县巡司公路工程,需要向成都弘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借款5亿元。弘旺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必须收取0.4‰,即20万元履约金,此履约金在融资成功后则由弘旺投资公司一次性直接还到乙方(熊成蓉,下同)指定的账户。甲方向弘旺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如果资料不实、不合法有效,甲方又不履行合同,造成投资方弘旺公司不予退还20万元保证金,那么乙方的保证金20万元应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同时,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共同协议书条款规定,熊成蓉女士出资20万元,我方如提供资料不实,不合法有效,我方负责退还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用途,将资金用于向成都弘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原告15万元,尚余5万元未退。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尚楷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于借款借出之日起十日内不计利息,超过十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杨尚楷身份证、协议书、借条、收条、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条、借条,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已归还15万元,尚余5万元未付,故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杨尚楷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则借款利息应由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而不应由具体经办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故原告与被告杨尚楷之间签订的关于利息的协议对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实际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日起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尚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尚楷即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保证人,更未将借款用于个人事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成蓉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宜宾市筠连县玉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春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