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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讨要工钱而携带三瓶汽油强行进入沙坪坝区西永镇被害人龚某某家中,交涉中未达成一致,遂将所带汽油泼洒在龚某某、自己的身上以及龚某某的家中,掏出打火机欲点火,后因龚某某等人逃出后报警而未得逞,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詹某某、钟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03)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飞雪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人们陪审员姚蔓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