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耀军与梁宇、陈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军,梁宇,陈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5号原告王耀军。委托代理人苏园植,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被告陈伟云。原告王耀军与被告梁宇、陈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园植及被告陈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宇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军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宇从原告处借得款项88,800元,并和原告约定如下:①还款方式:从借款之日起以每月为一期,分12期,每期向原告还款7400元;②违约金计算方式:每逾一天,被告梁宇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由于被告梁宇至今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被告陈伟云与其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宇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8,800元,终止双方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梁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640元。(按本金的30%计算);三、被告陈伟云对上述债权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伟云辩称,原告提供的关于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均为虚假,其中并不是陈伟云本人。虽然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梁宇离婚前夕发生的,但是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被告梁宇也是学校老师,并无生意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属被告梁宇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伟云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据被告梁宇的原工作单位反映,其目前对外欠债两百多万,被告陈伟云个人已经收到合计九份起诉书。综上,被告陈伟云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宇未到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宇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王耀军借到88,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6万元打入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其余28,800元直接支付现金。并在此承诺,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天,自愿向王耀军支付总借款额的2%违约金。”写下借条的当天,被告梁宇还向原告出具了《每期还款明细》,承诺按每月7400元的方式,分十二期偿还欠款,至2014年11月21日还清。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梁宇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上述交易方式又向被告梁宇转账支付1.8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上述交易方式再次向被告梁宇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3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因尝试直接送达未果,本院对被告梁宇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月1日将起诉书副本、相应证据材料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文件通过登报形式进行送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伟云向本院出示了其《居民身份证》及《离婚证》原件,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陈伟云《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当中的头像并非同一人。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但又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陈伟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梁宇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对于债务,二人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任何用于生活及家庭的共同债务,男方于2009年1月5日后对外所借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梁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足以据此认定被告梁宇于2013年11月下旬期间向原告借款88,800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借贷双方约定了分十二期,每期7400元的还款方案,但被告梁宇未如约定履行,现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关系并要求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须将解除意思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梁宇时解除,但由于送达的客观原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书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送达,因此继续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宜再作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已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梁宇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本金88,800元的30%的定额即26,640元主张违约金,但由于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2%/日的逾期利率,经审查,该利率已经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于陈伟云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具体表现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债务;抚养子女或赡养老人;用于家庭成员进行医疗或教育培训所负债务;以及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等。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但不应据此认为债务发生的时间因素成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梁宇向原告借款时填写了《借贷人申请表》,提供了其母谢某及被告陈伟云的个人信息,还提供了“结婚证”及陈伟云的“身份证”,但经被告陈伟云当庭质证并出示其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持有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实,被告梁宇向被告陈伟云隐瞒了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其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陈伟云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向原告王耀军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二、被告梁宇向原告王耀军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王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3308元,由被告梁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