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君与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杨君,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龙湖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571775-5。法定代表人:段元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段磊传,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君与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对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G33**牌号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对该车辆予以查封的裁定。被告段磊传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期间被告申请撤回鉴定,同年4月7日鉴定程序终结。原告杨君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银、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段磊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怀生诉称: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两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前一直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2014年9月份两被告以经营收益不好为由,单方将利率变更为每月1分,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利息。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段磊传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本付息。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利息9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利息15840元(每月按2分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段磊传庭审中共同辩称:18万元借款数额是否存在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段磊传是本案的经办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杨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段磊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段磊传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段元鹏。经质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段磊传于2014年10月18日承诺在2014年10月底还本付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借条上印章和被告段磊传签名是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和被告段磊传的;借款是否客观存在应有其他支付凭证印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月底还本付息是指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4、交通银行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每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转入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9月起单方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每月1分,支付到12月就不再支付利息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明细清单上看不出支付一方的信息,不能证明是谁支付的利息,法院应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月底还本付息的观点,如支付存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偿还的是本金,之后偿还的是本金和利息。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银行协助查询存款回执,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两被告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段元浩是不是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待调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而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才有的还本付息;不能用段述武的明细来推定法院查询的明细;段纪传和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关系不能认定。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段磊传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段磊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段磊传的诉讼主体资格,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段元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借条上印章及签名,虽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证明18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被告段磊传于2014年10月18日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本付息,足以证明被告段磊传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故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段磊传于2014年10月18日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本付息,可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借条上月底还本付息是指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抗辩不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证明两被告每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转入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9月起单方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每月1分,支付到12月就不再支付利息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谁汇入的款项,原告庭后申请本院到交通银行调取是谁汇入的款项,经本院到交通银行查询,2014年4月至11月汇入原告账户款项的对方账户分别是62×××08和62×××08,结合原告提供的段述武在建设银行的汇款明细,622877001800264708账户汇款人是段纪传,原、被告虽不能说明段纪传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但62×××08账户汇款人是段元浩,段元浩是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从汇款的数额分析,2014年4月至8月每月汇款数额是36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每月汇款数额是1800元,汇款数额具有连续性,且数额一致,足以说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每月利息2分,2014年9月起两被告将利息降为1分,并按月支付利息,故对原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利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5,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交通银行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段述武在建设银行的汇款明细,证明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且先前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后期按月息1分支付的,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段磊传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段磊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段磊传通过段述武向原告陆续分三、四次借款共计18万元。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君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段磊传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5、6月份,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公司通过股东段元浩账户每月汇入原告在工商银行账户上3600元,2014年7月至11月每月又汇入原告账户1800元。2014年10月18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段磊传在借条上承诺月底还本付息。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段元鹏、段元浩、段磊传是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段磊传是经办人还是借款人。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段磊传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两被告对借条上印章及签名予以认可,两被告虽抗辩原告应提供18万元支付凭证印证,但从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的利息及被告段磊传在2014年10月18日承诺月底还本付息的事实分析,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段磊传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且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月底还本付息,故可认定段磊传是借款人,对被告段磊传辩称的其是借款经办人,不是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段元浩账户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先前每月按2分支付,后期每月按1分支付,同时被告段磊传在借条上承诺月底还本付息,故可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利息9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利息15840元(每月按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共同偿还段怀生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4840元,合计204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保全费1460元,合计3646.5元,由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旭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