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与马桂珍、于志强、兰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马桂珍,于志强,兰天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于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珍,女,满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强,男,满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天,男,满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简称人保桓仁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于志强与马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死者于某甲的父母,兰天系于某甲的丈夫。2011年1月13日于某甲与人保桓仁支公司签订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960元,保险期间为58年,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1月13日,标准保费为5000元,未指定受益人。其中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二项内容:“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200%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三项内容:“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签订保险合同后,于某甲连续交纳了四年保费,共交纳保险金20000元。2014年3月10日18时于某甲和兰天、时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六人在黄某某家吃饭喝酒,19时40分左右于某甲和兰天回家,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家中,二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厮打,当晚11时左右,于某甲情绪失控,跳楼自杀身亡。于某甲死亡后,人保桓仁支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于某甲的继承人支付了20000元保险金,理赔过程中,于志强和兰天自愿放弃相关权益,该20000元保险金由马桂珍领取。现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马桂珍、于志强、兰天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桓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再赔付保险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被保险人于某甲与保险人人保桓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保险合法有效,相关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责任免除三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人保桓仁支公司可以免责,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据此可知,在上述免责条件之外,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后自杀的,人保桓仁支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人保桓仁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某甲是否为自杀问题。该问题是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人保桓仁支公司认为于某甲系自杀,据刑事侦查卷宗内容调查情况,结合发生纠纷的环境(窗户据地面有一定高度)、时间(因气温原因,本地区晚间开窗可能性较小),于某甲与兰天发生激烈争吵、厮打后于某甲情绪极其激动的精神状况,于某甲生前表现出的内心承受能力等因素,于某甲自杀的可能性远大于意外失足坠楼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应认定于某甲系自杀。投保两年后因家庭矛盾情绪激动自杀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虽然该保险事故是由于某甲故意制造,但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仍然可以被视为一起“特殊的意外事件”,故人保桓仁支公司应该按照意外伤害身故赔偿约定赔偿马桂珍、于志强、兰天4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人保桓仁支公司还应再赔付马桂珍、于志强、兰天20000元。据此判决:人保桓仁支公司于判决后立即赔付马桂珍、于志强、兰天保险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桂珍预交),由人保桓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桓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桂珍、于志强、兰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马桂珍、于志强、兰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第一次庭审辩论前,兰天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仅有马桂珍、于志强二人,原审判决结果应仅涵盖于该二人。如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按照法定受益人对保险理赔额享有相关权益,马桂珍与于志强应享有的权益总额应为26666.66元,应免除人保桓仁支公司针对兰天部分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既然认定于某甲是自杀,该事故不应认定是意外伤害,原审法院在认定于某甲是自杀的前提下又主观认定对于保险合同而言,自杀事件应视为一起“特殊的意外事件”不当,相互矛盾,故应驳回马桂珍、于志强、兰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桂珍辩称:于某甲不是自杀,是意外死亡,于某甲与人保桓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2年内自杀不赔,但于某甲事件不包含在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200%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于志强辩称:同马桂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兰天: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志强与马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死者于某甲的父母,兰天系于某甲的丈夫。2011年1月13日于某甲与人保桓仁支公司签订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960元,保险期间为58年,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1月13日,标准保费为5000元,未指定受益人。其中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二项内容:“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200%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三项内容:“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签订保险合同后,于某甲连续交纳了四年保费,共交纳保险金20000元。2014年3月10日,于某甲在家中高空坠落死亡。2014年3月12日,桓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结论为:经市法医初步检验得知,死者于某甲符合高坠死亡特征。于某甲死亡后,人保桓仁支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于某甲的继承人支付了20000元保险金,理赔过程中,于志强和兰天自愿放弃保险权益的继承权,该20000元保险金由马桂珍领取。现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马桂珍、于志强、兰天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桓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再赔付保险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死亡医学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某甲与人保桓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于某甲能否认定为自杀一节,于某甲死亡后,桓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死者于某甲符合高坠死亡特征,并未作出于某甲系自杀的认定,按照于某甲与人保桓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人保桓仁支公司应赔偿马桂珍、于志强、兰天4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人保桓仁支公司还应再赔付马桂珍、于志强、兰天20000元。关于人保桓仁支公司主张因兰天已放弃保险理赔权益而不应向其履行应有份额一节,于某甲与人保桓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马桂珍、于志强、兰天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资格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于志强、兰天所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承诺并不是放弃向人保桓仁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而是放弃对于理赔款继承的权利,故人保桓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审 判 员 许晶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