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伟铭与钟建梅、谢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铭,钟建梅,谢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丁伟铭,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梅,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谢灿军,男,1971年6月7出生,汉族,职工,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丁伟铭与被告钟建梅、谢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7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钟建梅、谢灿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梅、谢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铭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建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建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期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与被告钟建梅再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钟建梅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09号302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章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钟建梅指定帐户,被告钟建梅收款后开具一份收据给予原告。借款后,被告钟建梅未按约还本付息。另外,被告钟建梅、谢灿军为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依法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09号302室房产进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钟建梅、谢灿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钟建梅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20‰,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期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钟建梅还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09号302室房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3944**号)抵押给丁伟铭,该房产不是本人的首套住房”《声明》一份。当日,双方再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钟建梅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09号302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钟建梅将结婚证的复印件等交给原告收执。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丁伟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并按借款人要求存入以下帐户:开户银行:工行厦门海沧支行。帐户名:周敏华。帐户号9558804100108119037。上述借款存入该帐户后视为借款人已收悉。借款人:钟建梅。2014年1月9日”《收据》一份。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章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钟建梅在《收据》中指定的周敏华帐户。2014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放的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0388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钟建梅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建梅、谢灿军为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声明》、《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章婷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谢灿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钟建梅、谢灿军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建梅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建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违反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出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钟建梅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09号302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钟建梅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钟建梅、谢灿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灿军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梅、谢灿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伟铭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丁伟铭对被告钟建梅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09号302室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建梅、谢灿军继续清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丁伟铭返还给被告钟建梅、谢灿军;三、驳回原告丁伟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140元,由被告钟建梅、谢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