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长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仅对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确认,未体现婚生子女的探视权问题。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原告探望婚生子李某丙,严重影响了原告与李某丙间的父子感情,故请求法院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李某丙四次,具体方式为每月每星期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李某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李某丙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审后的询问中表示如果原告想要看探视婚生子李某丙,需要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月25日在长乐市鹤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李某丙;2010年4月4日,双方生育婚生女李某乙。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除确认原、被告离婚外,还确认了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的一方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李某甲有权对婚生子李某丙进行探望。被告黄某某已经与原告李某甲在离婚时达成了协议,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黄某某自行负担,该协议经(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黄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达成一致,故本院从维护子女健康成长、避免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角度,酌情认定原告李某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子李某丙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每个月可探望婚生子李某丙一次,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第一个周末。原告李某甲可于周六或者周日任意一天上午九时前将婚生子李某丙从被告黄某某处接走,当天晚上九时前将婚生子李某丙送回被告黄某某处,被告黄某某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