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天一蜂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天一蜂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79号原告长春市天一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金城街919号。法定代表人张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长春市天一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2月,在双方所签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各超市撤场完毕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数年来累计的欠款,但被告均以货品丢失,要求原告与其共同承担损失为由,仅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无理要求。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2462.44元,并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7、8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合同履行的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但据被告统计应结款为387491.76元。因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在销售推广期间给予被告按进货金额10.74%的价格折扣,并应在此基础上,向被告提供302元/店/月的折扣。故在原告所结的货款中应扣除上述费用。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也一直是按照该条约定履行的。另据被告账面统计,尚有40余万元库存,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质保金5000元被告同意返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74%和302元/店/月的价格折扣;2.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未与原告结算的供货数额及供货时间。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依然牌蜂产品及蜜糖饮品。2013年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3.8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的服务的质量,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一周内需交纳5000元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或在第一次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约定每月对账1次,对账日期为每月15日(法定节假日顺延),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为鼓励乙方(即被告)购买更多甲方产品,投入更多商业资源销售产品,甲方同意在销售推广期间给予乙方按进货净额10.74%的价格折扣,在此基础上,提供302元/月/店的价格折扣。一次性收取22600元/区域/年。此折扣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购进商品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方式体现(即:票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与原告结款。经被告统计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尚有231笔货款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总计货款442782.29元。其中包含2010年2月25日的1176元、2010年3月17日的235.20元、2010年4月6日的235.20元,共计1646.4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且原、被告认可2010年的价格折扣率为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10.74%的价格折扣,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按货款的10.74%扣除最后一次合同期内的折扣,以及按8.5%扣除和2010年供货折扣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且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在10.74%的价格折扣的基础上提供302元/月/店的折扣。庭审中,被告要求按12个店扣除该折扣,但从被告总结的原告的供货明细中可见,原告仅向10个店供货,并非被告主张的12个店,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按12个店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要求按合同第13.2约定的:“合同到期后,甲方是否续签,应提前提出,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甲方仍供货给乙方,且乙方予以接受,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到被甲乙共同签订新的合同代替为止或直至任何一方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如双方签订新合同的有效期的起始日期追溯至该新合同签订之前,自该起始日期起,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按新合同的规定来履行;已履行的,亦应按新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若甲方明确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签合同,或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将暂停支付甲方货款,以便双方核对商品库存,各项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按照终止合同清算流程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依据该条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续签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22600元,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又继续向被告供货两个多月,因此应向被告交纳这两个月的费用3766.67元(计算方法:22600元÷12个月×2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费用为折扣,但合同中体现该费用属于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的费用,而合同中亦未规定在合同延期时,原告亦应按延长的期限向被告交纳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经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数额为442782.29-1646.40×8.5%-(442782.29-1646.40)×10.74%-302×10=392244.36元。对于被告陈述其单位账上尚有40余万元原告的库存商品,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对库存商品进行清理后才能结款。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还库存商品,但陈述该商品已丢失,被告无法退还,且不同意被告曾向其提出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该项损失的要求。庭审中,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单位库存中尚有原告供应的产品,故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天一蜂业有限公司货款392244.36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春市天一蜂业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二、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97244.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负担7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审 判 员 孙洪雷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