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树普、赵桂军等与张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普,赵桂军,赵桂香,赵桂红,张昌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89号原告:赵树普,居民。原告:赵桂军,居民。原告:赵桂香,居民。原告:赵桂红,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一,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军、赵桂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冉,被告张昌一、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昌一驾驶鲁鲁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42线49公里处,该车右前大灯部位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徐淑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淑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被告张昌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昌一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大灯部位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徐淑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淑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张昌一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5年1月23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徐淑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昌一与徐淑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徐淑翠,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徐家相邸村111号,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22日,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徐淑翠的户口。徐淑翠的其近亲属有:原告赵树普(丈夫)、原告赵桂军(儿子)、原告赵桂香(女儿)、原告赵桂红(女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的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为480元。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昌一,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5696元(28264元×14年)、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亲属死亡后的伤后损失,首先应当人民保险莒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项下的损失。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赔偿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告张昌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亲属徐淑翠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5天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徐淑翠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395696元(28264元×14年)、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161元(5天×77.44元×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亲属徐淑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5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的车损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死亡赔偿金285696元(部分)、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683元,由被告张昌一赔偿158341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昌一负担5317元,原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义 金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寒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