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建同与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同,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张建同,农民。被告梁涛,农民。原告张建同诉被告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同、被告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同诉称,2002年,被告梁涛及被告父亲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建同借款4000元,2007年被告梁涛就上述款项向张建同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梁涛未向原告张建同偿还涉案款项。请求判令梁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梁涛承担。被告梁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是事实,欠条也属实。但上述涉案款项在被告梁涛父亲生前通过向原告交付木料冲抵掉了,现在被告梁涛不愿意再次还钱。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梁涛及被告父亲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建同借款4000元,2007年被告梁涛就上述款项向张建同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张建同肆仟元整(4000元),梁涛2007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建同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同与被告梁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张建同、梁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建同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梁涛出借4000元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梁涛辩称其父亲已向原告张建同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原告张建同不认可,梁涛又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梁涛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建同要求梁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同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