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詹传道与田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传道,田贤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詹传道,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贤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詹传道与被告田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詹传道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詹传道在案件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传道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42.50元,由原告詹传道承担。审 判 长 吕 洋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人民陪审员 田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