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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詹传道与田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传道,田贤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詹传道,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贤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詹传道与被告田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詹传道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詹传道在案件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传道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42.50元,由原告詹传道承担。审 判 长  吕 洋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人民陪审员  田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