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魏俊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魏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王江。委托代理人陈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魏俊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魏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计3,558元(暂算至2015年1月3日);2、判令被告按规定偿付2015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金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钱杏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原告变更后的透支款金额人民币3,447.65元,确为被告所拖欠,被告应当偿付上述欠款及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412.6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杰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447.65元;二、被告魏俊杰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12.65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魏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