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0月2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卢义”、“哥勒”(另案处理)窜到广西田林县那比乡那腊村那坡屯“平李”处,盗走了岑某武放养在该处的价值22000元的24只山羊。随后将山羊赶到附近的云南省富宁县阿用乡者兰村新街屯边,装上了事先联系来的韦某驾驶的桂L×××××车辆上。当韦某驾车离开时,被已发现情况的新街屯的群众拦截,被告人黄某甲将拦公路的木头搬开后逃跑,韦某驾车冲过群众的拦截。因为群众追赶,“卢义”、“哥勒”将盗窃得的山羊从车上卸下丢弃在公路上后逃跑,群众沿途追回23只山羊。案发后,黄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16800元给岑某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岑某武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陆某甲、李某、班某辉、黄某乙、班某、黄某丙、岑某、陆某乙、岑某明等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山羊24只,盗窃总价值为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其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判未对其体现从轻。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甲盗窃总价值为22000元,数额较大,且是流窜作案,论罪本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在法定刑幅内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偏重的情形。其要求本院予以改判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易 紫 阳代理审判员 陈 菲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丽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