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德贵、赵英标与赵德豪、赵德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贵,赵德豪,赵德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德贵,男,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兼原告赵德贵的法定代理人赵英标,男,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戴丽仙,宾川县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德豪,男,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赵德明,男,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德贵、赵英标诉被告赵德豪、赵德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赵德贵的法定代理人赵英标、赵英标的委托代理人戴丽仙、被告赵德豪、被告赵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贵、赵英标诉称:赵英标与老伴共生育四男一女,赵英标夫妻于1980年建盖了座北向南土木结构瓦楼房6间,草房1间,有使用面积为538.48平方米的房地产一宗,1983年老伴去世。1990年儿子赵德明提出分家单过,因家庭欠帐,赵德明不愿意承担债务也表示不参与分家产,曾自己出去借房居住。2008年7月12日,经族人和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赵德明赡养赵英标与精神残疾的赵德贵,养老送终后赵德明才享有二原告的土地及赵英标的房地产。此后赵英标到赵德明家生活,并将房产证交与赵德明保管。赵德贵因惧怕赵德明一直未到赵德明家生活,在老房子里居住,最近两年赵德贵生活也不能自理了,赵德明也不管不顾,不支付医疗费。赵英标生病了也不带去医治。现二人都不愿意继续与赵德明生活了。法律规定,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附条件的方式来赡养父母,两份协议是附条件的赡养及扶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7月12日所签的两份协议书无效(含盖有村委会公章的一份)。被告赵德豪辩称,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对我没有什么影响,协议的内容对我没有约束力,现在原告方要求确认二份协议无效,我没有意见,我赞成的。被告赵德明辩称,2008年7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加盖印章,另一份没有加盖印章,但内容大体一致,是我及赵英标、赵德贵、赵德豪四人的协议;内容涉及到四人的利益,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德贵虽是精神残疾人,但赵英标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赵英标、赵德豪及我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我已经履行了义务,应当享有自己的权利,赵英标享有权利后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赵英标他们不愿意与我生活,我方也可以通过提供钱或粮的方式赡养赵英标及抚养赵德贵,也可以亲自照顾他们,煮给他们饭吃。如确认协议无效,违背公平原则。我没有保管着赵英标的房产证,原告方从来没有将房产证交给我。起诉状中称经村委会调解我不愿意承担债务的说法不属实,赵英标曾与我分过家。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所涉及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赵德贵、赵英标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赵英标的身份证一份、户主为赵德贵的居民户口薄一本,欲证实赵英标、赵德贵的身份;2、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本,欲证实原告赵德贵系五保供养人、叁级精神残疾人;3、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经协商赵英标、赵德贵附条件与被告赵德明生活;4、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赵英标与赵德明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分家协议;5、宾川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印章),欲证实位于鸡足山镇上沧村的土木结构2层、草土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情况。被告赵德明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赵德明的身份证一份,欲证实本人的身份情况;2、证明二份(其中一份加盖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另一份出证人姓名为李××),欲证实原来赵英标家分家时的情况、宅基地的分割情况及经调解达成了属于赵英标所有的财产归赵德贵享有,赵德明对赵英标、赵德贵两人养老送终,由赵德明继承赵德贵的一切房产等事实;3、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加盖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欲证实经村委会调解赵德豪与赵德明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欲证实被告赵德明赡养原告赵英标的事实;5、声明一份,欲证实2008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赵英标在场并在赵德贵的名字上捺印的事实。被告赵德豪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赵德豪的身份证一份,欲证实本人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欲证实本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一组、申请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依原告赵英标的申请调取(2014)宾民初字第695号民事案卷中的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信用贷款凭证(回单)、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收据)、申请调解书、祈诉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德明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都是真实的,予以认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也是真实的;但证明二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赵德豪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没有意见。法庭出示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赵德明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内容不客观,我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过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对赵德豪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法庭出示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我方没有意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德豪认为:我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法庭出示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赵德明提交的证据中加盖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协议书是假的,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另一份证明,我不清楚,我都不认可;对赵德明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德明提交的出证人姓名为李××的证明一份,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本案中亦无证据印证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在案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原告赵英标夫妻生育了儿子赵德明、赵德豪、赵德贵、赵德亮及女儿赵德梅(注:赵德梅已出嫁,赵德亮外出入赘,于2007年去世)。1980年,赵英标夫妻建盖了土木结构的草房7间。1983年赵英标之妻去世。赵德明婚后于1990年与家庭分家另食。后赵英标曾对前述房屋进行了翻建(部分房屋被翻建成撒瓦房),于2005年办理了房产证,宾川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记载,产权人为赵英标一人,房屋为土木结构的住宅6间、草土木的厨房一间。同年赵德豪亦就赵英标户房屋以西的住宅及烤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赵德豪、共有权人为胡忠凤。两户共用院心面积为420.42平方米,各占210.21平方米。2008年7月12日,原与赵德豪共同生活的赵英标及患精神疾病的赵德贵(现为精神叁级残疾人),在赵英标的主持、参与下与赵德豪、赵德明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后发现《协议书》部分内容出错,赵德明便请人重新誊写,誊写时,将部分内容更加明确的进行表述,同时也新增“赵德贵、赵英标已扣两边耳房面积0.56亩”的内容。写好后赵德明便请原部分参与人继续捺了手印确认并请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盖上了印章,形成另一份《协议书》。前述二份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08年7月12日。除新增内容原告方及赵德豪不认可外,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了房基、七间主房及主房对头南面空地、照壁空地由赵德豪管业,两间耳房及南面耳房背面空地由赵德贵管业,大门、院心赵德豪、赵德贵双方共同享用,赵英标已年迈、赵德贵身带残疾,赵英标、赵德贵两父子由赵德明赡养送终,赵德贵的一切房产由赵德明继承等内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上所涉土地为村集体划给。协议约定由赵德豪、赵德贵分别管理的房屋即前述由赵德豪、赵英标分别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协议书》签订后,赵英标便随赵德明共同生活,赵德贵因故不愿与赵德明生活,由赵德明以提供米、菜等物资的方式供养。协议约定赵德明继承的财产赵德明未进行实际管理,现仍由赵英标管理。协议约定由赵德贵管理的土地上赵德豪建盖了3间简易房,用做猪圈。赵英标与赵德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及赵德贵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赵英标不愿再与赵德明生活,于2014年6、7月份,赵英标、赵德贵均与赵德豪共同生活,赵德明未再赡养赵英标及供养赵德贵。同年8月,赵英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德明返还协议约定由赵德明继承的地产一宗及房产证,后赵英标撤诉。同年12月,赵英标与赵德贵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房产证,在诉讼过程中对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当庭撤诉。经本院向被告赵德豪、赵德明释明,赵德豪、赵德明均表示如确认合同无效,可能导致的损失,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赵德豪还表明,原告方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其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该案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的二份《协议书》(含盖有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一份),从主要内容看,包含两部份房产:一部份是已登记在被告赵德豪名下的房产,另一部分是已登记在原告赵英标名下的房产。对于已登记在赵德豪名下的房产,协议只是对该房产属于赵德豪所有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于已登记在赵英标名下的房产,协议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赵英标所有的房产由赵德贵管业,实际上是赵英标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原告赵德贵,其性质属赠与;二是赵英标、赵德贵两父子由赵德明赡养送终后,赵德贵的一切房产由赵德明继承,这实际上是对赵英标赠与给赵德贵的房产再次进行处分,即将房产附义务地遗赠给被告赵德明,其性质属附义务的遗赠,赵德明在履行所附义务以后才享有受遗赠房产的权利。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也进行了实际履行,赵英标按协议约定与赵德明共同生活,赵德贵虽未按协议约定与赵德明共同生活,但由赵德明以提供物资的方式进行供养,期间赵德明履行了赡养赵英标及扶养赵德贵的义务。至于在2014年6、7月以后,因赵英标与赵德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及赵德贵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赵英标、赵德贵不愿再接受赵德明的供养,是双方对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该问题的出现涉及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原告方要求确认前述二份《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德明认为前述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贵、赵英标诉讼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德贵、赵英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桂华审判员 吴红熙审判员 刘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