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巧玲与蒲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玲,蒲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邓巧玲,女,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庆,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巧玲与被告蒲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玲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博、被告蒲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巧玲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蒲庆驾驶陕AS76**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化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其村九组路段处与原告邓巧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蒲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被告蒲庆支付了全部医院住院费用后,对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47935.44元。被告蒲庆所驾驶的陕AS7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35.44元(其中:医疗费20677.24元、误工费13390元、护理费1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917.20元、复印费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巧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2、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3张、DR诊断报告单1张、门诊票据10张、岐山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X线报告单3张、处方2张、票据3张、岐山县东亚医药店购药处方1张、费用票据1张、蔡家坡镇桂林村卫生室手写发票1张、处方8张、眉县第五村乡岳城村诊疗所处方8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赔偿依据;3、岐山县志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4、岐山县王其社会福利厂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黄来生的收入状况;5、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交通费赔偿数额;6、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复印费赔偿数额。被告蒲庆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8638.4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诉讼费我愿意承担。被告蒲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蔡家坡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3张,证明被告蒲庆的垫付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被告蒲庆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2张,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蒲庆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承担,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大部分没有正规发票,只认可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的正规票据。误工期认可97天,护理期认可住院37天和出院后20天左右,共计60天,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日工资9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复印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蒲庆驾驶陕AS76**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化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其村九组路段处与原告邓巧玲发生碰撞,致邓巧玲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3天,被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蒲庆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30.10元、住院医疗费1634.6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原告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被告蒲庆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6673.74元。出院医嘱:继续骨盆兜外固定,2月之内禁止下床剧烈活动,需留陪人1名;根据复查情况作治疗调整,积极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周1次,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26元。宝鸡市中医医院2014年7月26日和2014年8月10日医嘱均为休息2周、扶双拐功能锻炼、门诊复查。2014年8月21日岐山县骨科医院医嘱休息3周。2014年4月22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1、蒲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邓巧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AS7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蒲庆,该车于2013年7月2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日0时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3张、DR诊断报告单1张、门诊票据10张、岐山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X线报告单3张、处方2张、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被告蒲庆提交的蔡家坡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3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保险单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蒲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邓巧玲受伤,蒲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陕AS76**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中予以赔付。被告蒲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支18638.44元,在庭审中被告蒲庆要求一并处理解决,为减少各方诉争,本院合并审理并一同判决。对原告诉求中的前期门诊医疗费330.1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18308.34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726元,共计19364.44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岐山县东亚医药店自购药品414.40元发票虽系正式票据,但其提供的与之相印证的处方未加盖公章,且无法证实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发票及处方不予认定。原告在蔡家坡镇桂林村卫生室支付的415元及眉县第五村乡岳城村的支付的483.40元,虽附有处方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7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110元,原告诉求1100元合理,予以认定。对其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所述总计金额20464.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支付10000元,余10464.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为143天,因原告只请求130天误工期,故误工期按130天计算。原告不能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平均人均纯收入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为130×90=11700元。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2月之内禁止下床剧烈活动,需留陪人1名,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97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730元。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日工资9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7.20元,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685元。以上所述总计金额211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8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蒲庆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巧玲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巧玲其余医疗费9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巧玲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8730元、交通费685元;以上共计41579.44元(被告蒲庆支付的18638.44元由原告邓巧玲予以返还)。二、复印费81元,由被告蒲庆负担。三、驳回原告邓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蒲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