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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坦途镇。委托代理人肖英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坦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03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孩,长女xxx(2004年9月10日生)、次女xxx(2013年5月21日生)。原告xxx与被告xxx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xxx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xxx离婚。被告xxx亦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xxx要求长女xxx由其自行抚养,次女xxx由被告xxx自行抚养。被告xxx亦同意原告xxx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庭审中,原告xxx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夏利N3轿车一辆,现折价价值为8000元;砖瓦房两间半,现折价价值为100000元;车库一间,现折价价值为20000元;合伙购买一台收割机的股权18000元。”被告xxx对原告xxx在庭审中提及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目前折价价值均予认同。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xxx称其于2012年5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坦途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花销,该欠款已偿还30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xxx称其并不清楚此事,但对该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7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xxx称其于2015年1月8日在镇赉县农村信用联社坦途信用社贷款90000元,且该款全由自己持有。被告xxx称其与原告xxx自2014年10月份起至今分居,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欠坦途信用社90000元贷款系原告xxx个人借款,且此款全部由原告xxx持有,故该欠款应由原告xxx个人自行偿还。庭审中,原告xxx称欠马xx23000元、欠王xx23000元、欠刘xx1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借款手续,被告xxx对该三笔债务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xxx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故应由原告xxx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长女xxx(2004年9月10日生)由原告xxx自行抚育,次女xxx(2013年5月21日生)由被告xxx自行抚育;三、财产分割:夏利N3轿车一辆、砖瓦房两间半、车库一间归原告xxx所有,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xxx财产折价款64000元;合伙购买一台收割机的股权18000元归原告xxx所有,欠中国农业银行17000元债务由原告xxx偿还;欠坦途信用社90000元贷款由原告xxx自行偿还;双方其他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夫妻财产错误,财产分割显失公平,建房借款12万元,尚欠王xx、刘xx、房xx借款57.500元,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应认定共同债务分割。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结婚多年,生育2名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很好,现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请求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婚后建房共同借王xx、刘xx、房xx57.500元债务、贷款90.000元未分割。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欠马xx23000元、王xx23000元、刘xx115000元,因未提供借款手续,且被上诉人否认,原审未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自己签名没有借款内容和对象的3张欠据,并称是向王xx、刘xx、房xx借款,与一审提供借款人不一致,且借款人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贷款90.000元问题,贷款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上诉人自认双方分居是2014年10月份,双方分居后共同贷款不客观,原审未认定是共同借款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