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霞、张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霞,张海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XX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朱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骞,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生。被告张海峰,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原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诉被告徐霞、张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骞,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霞、张海峰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281号02幢1027B商品房。两被告为支付购房款,向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南京分行)借款50万元,为此原、被告及深发展南京分行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当两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向贷款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两被告是否提供了物的担保,贷款方都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深发展南京分行将原、被告双方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鼓商初字第88号),经法院判决,原告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借款人追偿。2014年6月,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按要求代两被告向法院划付执行款483,901.9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若因购房人不能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按揭款,导致售房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还款,售房人有权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购房人追偿垫付款本息,并承担售房人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霞、张海峰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483901.9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霞、张海峰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0元;3、被告徐霞、张海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霞辩称:原告陈述的垫付贷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且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海峰辩称:其欠银行贷款属实,同意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清楚原告为其进行担保的事情,不应承担银行起诉原告及原告起诉被告产生的费用,希望能协调处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霞、张海峰(乙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281号02幢1027B室房屋,价格为1273512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773512元,余款5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若因乙方不能按约向贷款银行归还按揭贷款,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乙方向银行垫付还款的,甲方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追偿垫付款本息,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行使前述权利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等。2008年12月4日,被告徐霞、张海峰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出具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一份,向深发展南京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281号02幢1027B室房产。深发展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徐霞、张海峰及原告运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霞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281号02幢1027B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深发展南京分行,为其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年利率为6.732%,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徐霞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深发展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霞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由于被告徐霞未按约还款原因,导致深发展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徐霞、张海峰及原告运通公司承担;当被告徐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运通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被告徐霞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深发展南京分行均有权要求运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等等。签订上述购房贷款合同当日,深发展南京分行与被告徐霞、张海峰及原告运通公司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霞、张海峰将其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281号02幢1027B室房产抵押给深发展南京分行,为其向深发展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运通公司对被告徐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运通公司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深发展南京分行领取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之日止等等。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徐霞、张海峰还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深发展南京分行亦未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徐霞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徐霞、张海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原告运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9日,深发展南京分行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徐霞、张海峰与运通公司支付欠付贷款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做出(2013)鼓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徐霞、张海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76218.46元和利息36367.15元、罚息2412.08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徐霞、张海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3591元;三、如徐霞、张海峰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281号02幢1027B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霞、张海峰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徐霞、张海峰追偿。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运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共483901.99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海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现被告张海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2015年3月24日,原告运通公司与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黄骞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运通公司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7000元。原告代被告方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因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鼓刑二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鼓执字第1346号执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因被告徐霞、张海峰不能按约向贷款银行归还按揭贷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被告徐霞、张海峰向银行垫付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徐霞、张海峰追偿垫付款本息,同时被告徐霞、张海峰还应承担原告为行使前述权利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现本案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因担保责任代被告徐霞、张海峰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原告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徐霞、张海峰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霞、张海峰支付垫付款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霞、张海峰辩称不应承担银行贷款本息之外的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代被告徐霞、张海峰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5日起向被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张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83901.9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霞、张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被告徐霞、张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徐霞、张海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