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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甲春诉康泽林、谢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春,康泽林,谢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甲春,男,出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泽林,男,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居民。被告:谢凤,女,出生于1986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系被告康泽林之妻。原告王甲春诉被告康泽林、谢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春诉称:原告长期在东青场从事水泥销售,被告因从事乡村道路硬化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欠水泥。现在欠水泥款38200元未付,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款。被告康泽林、谢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东青场从事水泥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因从事禅林乡村道路硬化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欠水泥一批。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康泽林给原告出具“今欠到王甲春水泥款85000元,2013年5月底必须付清”的欠条一张。随后,被告给付现金46800元,下余382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余款项未果,现在被告全家外出未果,下落不明,今年1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硬化乡村道路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一批水泥,并下欠水泥款382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可见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违约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和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以及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泽林、谢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春水泥款382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利息。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755元,经原告申请,院长批准,同意缓期在本案执行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