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中民与蒋东海、彭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民,蒋东海,彭乾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苏中民,男。委托代理人李光宇,男。被告蒋东海,男。委托代理人金光平,男。被告彭乾元,男。委托代理人谭宏国,男。原告苏中民与被告蒋东海、被告彭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中民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祖雷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苏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平,被告彭乾元的委托代理人谭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苏中民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苏中民与被告蒋东海、被告彭乾元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蒋东海向原告苏中民借款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每万元计付1000元计算,并约定由被告彭乾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苏中民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过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东海偿还原告苏中民本息共计25000元,被告彭乾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东海辩称:原告苏中民与被告蒋东海之间的债权债务曾经发生过转移,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被告蒋东海不是实际债务人;本案原告苏中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苏中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乾元辩称:该��借款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彭乾元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彭乾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彭乾元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苏中民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蒋东海向原告苏中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每万元计付1000元计算,并由被告彭乾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彭乾元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彭乾元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及原告苏中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蒋东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彭乾元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彭乾元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中民提交的证据1,被告蒋东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彭乾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彭乾元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对原告苏中民提交的证据2,被告蒋东海无异议;被告彭乾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彭乾元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彭乾元提交的证据,原告苏中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彭乾元的证明目的;被告蒋东海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苏中民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2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彭乾元出具的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核对无异,记载内容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苏中民与被告蒋东海、被告彭乾元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蒋东海向原告苏中民借款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每万元计付1000元计算,并由被告彭乾元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底,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苏中民给被告蒋东海借款2万元,被告蒋东海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了借条,被告彭乾元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忠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年利息1000元/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9月底,利息结算半年一次。借款人蒋东海2011年3月22日,担保人彭乾元,手机号1351744****。”另查明,原告苏中民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利息(第一年的2000元利息);逾期后,原告苏中民多次向被告蒋东海及彭乾元要求还款,二被告未还款,���被告对催收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同,期间被告彭乾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苏中民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郑重承诺,蒋东海于2011年借苏忠明人民币贰万元,由我担保,本人承诺,一直协助把钱追回来,承诺人彭乾元,2015年3月2日。”再查明:二被告对借条及承诺书上所载“苏忠明”系本案原告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中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东海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中民与被告蒋东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蒋东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还款。原告苏中民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东海承担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中民给被告蒋东海借款后,被告蒋东海没有按照���定还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东海关于原告苏中民与被告蒋东海之间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其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意见,被告蒋东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因原告催收应重新计算,被告蒋东海的关于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苏中民要求被告蒋东海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乾元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担保责任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确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确定为6个月。对于被告彭乾元的担保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底,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3月底(2012年9月底+6个月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苏中民向被告彭乾元主张担保权利,同时,被告彭乾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也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苏中民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内,故关于被告彭乾元已经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及即使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也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苏中民要求被告彭乾元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中民2万元借款,被告彭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苏中民承担41元,被告蒋东海、被告彭乾元共同负担162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祖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