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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作水与吴春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作水,吴春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丁作水,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根,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作水与被告吴春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作水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吴春根、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作水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春根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弋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35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弋江镇排湾村塘堪丁自然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丁作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作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至今花去医药费近6万元,被告吴春根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未能赔偿。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二处伤残,残疾等级分别为柒级、拾级,二次手术费约30000元。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8106.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吴春根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吴春根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案材料一组、诊断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时间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17张(金额57145.1元)、费用清单2份,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二处评定为残疾,残疾等级分别为柒级、拾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万元的事实,“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8、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300元;9、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吴春根辩称:原告门口靠近马路,我当时没有看见他跑出来,另一边有一辆公交车,我无法避开,就撞到了他。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我承担不起,而且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我付给原告至少有15000元。被告吴春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在该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凭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疾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后的等级每级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春根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弋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35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弋江镇排湾村塘堪丁自然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行人丁作水(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作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吴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作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头皮血肿,住院22天。伤愈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残疾等级分别为柒级、拾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约需3万元,“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春根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500元。另查明: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根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丁作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作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关于原告柒级残疾、二次手术费用、“三期”等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拾级残疾的依据系笔误,该鉴定机构已进行了更正。被告吴春根在庭审中陈述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只认可135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能认可,被告吴春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吴春根已支付原告丁作水赔偿款13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56550.4元(原告主张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20)、营养费3000元(150*20)、护理费15300元(150*102)、误工费13760元(172*80)、残疾赔偿金66403.6元(8098*20*(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208554元。因被告吴春根所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春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987.8元[(208554-120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根赔偿原告丁作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87.8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余款48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作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丁作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吴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