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生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权,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权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生权陪同朋友至银川市兴庆区温州商城购物,在购物过程中,杨生权发现温州商城北门处的“梦福”珠宝店内售卖黄金戒指,遂产生了抢劫黄金戒指的想法。当日13时许,杨生权借机独自一人来到“梦福”珠宝店,以购买黄金戒指为名假装试戴,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一枚黄金戒指(重21克)抢走,朱某某的丈夫瓮某某遂立即追赶杨生权,当追至银川市兴庆区海悦建国饭店楼下时,杨生权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瓮某某头部砸去,致瓮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5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生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生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生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生权陪同朋友至银川市兴庆区温州商城购物,在购物过程中,杨生权发现温州商城北门处的“梦福”珠宝店内售卖黄金戒指,遂产生了抢劫黄金戒指的想法。当日13时许,杨生权独自一人来到“梦福”珠宝店,以购买黄金戒指为名,挑选了黄金戒指假装试戴,乘“梦福”珠宝店老板朱某某不备将该一枚重21克黄金戒指抢走,朱某某的丈夫瓮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杨生权,当追至银川市兴庆区海悦建国饭店楼下时,杨生权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瓮某某头部砸去,致瓮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56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生权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瓮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并放弃要求被告人杨生权致其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生权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瓮某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瓮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生权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权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生权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生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生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生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