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玉祥与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祥,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卢玉祥。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锐。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玉祥与被告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2日公告送达,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张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张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1日和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7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计4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原告借款47万元,并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锐辩称,原告没有按借条上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资金,原告应当就资金交付提供证据;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不成不存在借款利息,在借条也没有约定;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1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中分别记载:借到原告20万元、17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从王乃成的银行卡上转帐至被告张锐的银行帐号62×××90上19.4万元,2013年4月3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日,原告分别从其子卢俊的银行帐户上转帐至被告张锐的银行帐号54×××92上14.55万元、2.91万元、4.85万元、1.94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期限的汇款不持异议。上列五份借条中无月息和还款期限的记录。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时原告已按月息3%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后将借条中的余额部分转帐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五份借条,是由被告分别出具的,但原告未按借条上借款20万元、17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的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银行汇款)分别是194000元、145500元、48500元、19400元、29100元,计43.65万元。2013年7月2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分别从袁卫民和自己的银行卡上转帐返还原告20万元、5000元、10000元。原告对此不表异议。被告辩解的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除已提供的证据之外未提供其它清偿的证据证明。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五份、银行汇款凭证八五份,经庭审审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锐向原告卢玉祥借款,有被告张锐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涉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分别载明借款20万元、17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本金是194000元、145500元、48500元、19400元、29100元,计4365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当月利息6000元、24500元、1500元、600元、900元。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436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意见与其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的事实不符,对其实际少交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未书面记录约定利率,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标准计算利息。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五份借条上的金额(20万元、17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与相对应的借条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194000元、145500元、48500元、19400元、29100元)的差额部分(6000元、24500元(此笔大于月息3%)、1500元、600元、900元],等于或大于原告按月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有息借贷,而非被告辩解的无息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辩解涉案借款是无息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此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的四倍(利率为年6%/12个月*4倍=2%或月息2%),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返还给原告的借款,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先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涉案借款本金(详见附页)。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对其超出的部分231652.51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除其提供证据之外,未提供清偿全部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玉祥借款238347.49元、利息(按本金238347.49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玉祥负担3475元,被告张锐负担5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页)1、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121日;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108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86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75日;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49日;(19.4元+14.55元+2.91元+4.85元+1.94元)=43.65万元;(121日+108日+86日+75日+49日)=439日;(436500元*2%/365日*439日)=10499.92元;200000元-10499.92元=189500.08元;436500元-189500.08元=246999.92元。2、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计423日;(246999.92元*2%/365日*423日)=5724.99元;5000元-5724.99元=-724.99元。3、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计46日;(246999.92元*2%/365日*46日)=622.58元;10000元-622.58元-724.99元=8652.43元;4、246999.92元-8652.43元=238347.4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