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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满堂与王小兵、梁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堂,王小兵,梁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马满堂,男,回族,1923年1月13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兵,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梁建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郏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满堂诉被告王小兵、梁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堂之委托代理人叶一博,被告王小兵,被告梁建强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满堂诉称:2014年7月16日7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环城北路人民街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小兵驾驶豫CRU0**号别克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豫CRU0**号轿车系被告梁建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除医疗费用外,还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4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建强、王小兵承担。被告王小兵、梁建强共同辩称:王小兵属于职务行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2、该事故未查明事实未下发事故认定书仅下发事故证明,仅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但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希望法院经过调查依法确定划分比例;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19分,王小兵驾驶梁建强所有的豫CRU0**号别克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马满堂驾驶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环城北路人民街口处时,轿车前部左侧与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马满堂受伤。因马满堂、王小兵对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闯信号有争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经调查无法查证,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洛公交证字(2014)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伤。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337.62元(此款由被告梁建强垫付),陪护壹人(早晚各壹人)。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功能锻炼,六周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4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建强、王小兵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定残前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和(2015)医评字第274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马满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为:马满堂出院后休息时间至定残之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间为73~87天(14~16周-25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9248.44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2410.1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另查明:被告王小兵系被告梁建强雇佣的司机。被告梁建强为豫CRU0**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马六周、马桂珍陪护,期间马六周、马桂珍工资停发。马六周月工资为3450元,马桂珍月工资为3350元。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兵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口时,应当减速行驶并应尽注意观察是否有行人、车辆通过之义务,由于王小兵未尽此义务而与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马满堂受伤并住院治疗,虽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驾驶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应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小兵系被告梁建强所雇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相应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梁建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梁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因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梁建强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梁建强垫付的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本院对此费用不作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6天。关于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年满91岁,故护理人员应按2人计算。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年世已高,且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满堂医疗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5年×20%)、护理费12133.77元(3450元/月÷30天/月×26天+3350元/月÷30天/月×26天+28472元/年÷365天/年×80天×1人)、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6725.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共计3316元,原告马满堂负担746元,被告梁建强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