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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文贵,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6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因原、被告年龄差距甚大、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此前已结过婚,并有一个快20岁的女孩等事实暴露无遗等原因,原告提出了离婚,后因原告已怀有身孕而未予离婚。2010年11月17日小孩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最后发展到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的地步。2013年8月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3、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调查原告姐姐刘光辉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两人所生育的女儿吴某甲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5、调查原告的母亲周赛英的笔录,证明内容同4。6、询问原告戴某某的笔录,证明内容同4。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5、6,被告认为不真实,有一些虚假陈述,证据4、5的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证据6系原告本人陈述,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4、5、6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杜撰了大部分虚假事实。原、被告两人是自由恋爱,被告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母亲1000元工资和原告母女的生活费,且原、被告并没有正式分居,是原告2014年10月份外去打工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婚后双方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生育女儿后,两人共享做父母的喜悦,其乐融融。虽然原告年轻冲动提出离婚,但事出有因,只要法官对原告的错误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村民曾明光的笔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俩个人婚初感情较好,2014年8月产生矛盾,两人开始分居,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按月支付原告母女的生活费,并支付原告母亲每月1000元的工资。2、调查吴洪旺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之后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母女的生活费以及原告母亲带小孩的工资,至今为止,两人尚欠十多万元的债务。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戴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不认识这两个证人,证据1、2证明的生育情况是真实的,证明重男轻女以及债权、债务,双方感情的情况,分居时间均不真实。这两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均属证人证言,证据6系本人陈述,被告对这三份证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不久夫妻感情不和,两人婚生女儿吴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对被告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均属证人证言,原告对其证实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甲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两人婚初关系较好,婚后不久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某系再婚,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甲。两人婚初关系较好,共同生活时间久了,两人因小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否满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两人虽为家庭小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联系,多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